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
上诉人**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梁加伟,被上诉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六公司向张*芳支付902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芳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芳于2010年6月休病假,其月平均工资应当根据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共12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1460元,故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为12264元。扣除**六公司已经支付的病假工资3240元后,其公司仅应支付欠付的病假工资9024元。一审法院按照张*芳所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有误,2.**六公司已向张*芳支付了2010年4、5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张*芳支付该两月工资错误。3.一审判决依照已经废止的法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支持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不属于应当向张*芳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张*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张*芳答辩称:1.关于2010年4、5月工资以及其休病假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六公司发放工资要求张*芳在工资表上签字才能现金领取工资,工资表只有**六公司持有,从未向其提供,应由**六公司提供经张*芳签字的工资表,以认定是否向其发放了2010年4、5月份工资以及其休病假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2.一审法院支持其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正确。综上,**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公司发放张*芳从2010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病假工资67205÷12×90%×91×1.25=573,343元;2.**六公司赔偿张*芳因社会保险费停缴造成张*芳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支出的医疗费34,767.9元;3.**六公司赔偿张*芳因社会保险费停缴造成张*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支出的医疗费9,841元;4.**六公司发放张*芳2010年至2017年慢××补助5000×7=35,000元;5.**六公司发放张*芳2010年4月至2017年10月试验检测工程师证件补贴600×91=54,600元;6.解除劳动关系,**六公司支付张*芳因经济补偿金67205÷12×12=67,205元;7.**六公司支付张*芳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67205÷12×6=33,603元;8.**六公司赔偿张*芳因**六公司未给张*芳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张*芳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500×24=36,000元;以上支付张*芳合计844,359.9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8月,张*芳进入“交二六处”工作。2010年4月、5月,张*芳向**六公司提交病假申请。**六公司认可张*芳自2010年6月开始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至2011年5月31日医疗期满。庭审中,**六公司提交《工资发放签名表》欲证明其公司通过由苗祥达代领现金形式已向张*芳发放了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工资3,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病假工资。经查,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芳于1995年8月入职,2010年6月起休病假。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张*芳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的规定,**六公司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70%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病假工资。因按时发放工资属**六公司的义务,故应由**六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公司未提交双方在病假前工资标准的证据材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芳陈述了其休病假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按3,000元主张,故按照张*芳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病假工资。基于前述,计得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病假工资25,200元(3,000元×70%×12个月)。至于**六公司辩称其已发放了3,240元的意见。**六公司应承担其已发放了3,240元的举证责任。**六公司并未提供张*芳已授权“苗祥达”领取工资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签名表也未反映出苗祥达领取了3,240元的事实,故应由**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六公司未对张*芳提出2010年4月至5月的工资提出有效抗辩,且发放工资属其法定义务,故法院根据张*芳的主张,判令**六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5月工资4,200元(3,000元×70%×2个月)。另,**六公司迟延支付病假工资且无正当事由,故法院对张*芳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6月至2017年10月病假工资、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医疗费损失、慢××补助、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问题。因双方在医疗期届满后长期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应认定双方在医疗期届满后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且张*芳未提交其享受慢××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待遇的充分证据材料,故法院对张*芳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证件补贴款问题。因该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对该问题,不予处理,若双方有争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六公司未依法发放医疗期内的工资,该情形属于**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张*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结合张*芳的工作年限和病假期间及病假工资情况,法院判令**六公司向张*芳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3,000元×70%×12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判决如下:一、解除张*芳与**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芳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工资29,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350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前述款项共计61,950元。三、驳回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张*芳已预交),由**六公司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张*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芳2010年4、5月份病假工资以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医疗期工资一节,本案中,张*芳称**六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是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工资表由**六公司保管。**六公司称其公司给张*芳等员工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公司已经向张*芳发放了2010年4、5月份工资以及医疗期内工资3240元,但并未提供其公司发放工资到张*芳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张*芳授权苗祥达领取该3240元工资的相应证据。......
对于张*芳主张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已被人社部2017年11月24日废止,故一审法院对张*芳主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撤销。**六公司关于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双方对于如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按照12个月工资计算,均无异议。因**六公司未依法发放病假期及医疗期内的工资,该情形属于**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张*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结合张*芳的工作年限和病假期间及病假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六公司向张*芳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3,000元×70%×12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惟对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一节应予撤销。本案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芳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工资29,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共计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公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祥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