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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前查出甲状腺结节,现确诊甲状腺乳头癌,可以获赔吗?

作者:傅红霞律师时间:2021年08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13次举报


被保险人因右侧甲状腺乳头癌向保险人申请重疾险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因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体检时检查发现“甲状腺结节,依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予以拒赔”。

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

  1. 1.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的体检中查出右侧甲状腺结节。

  2. 2.  被保险人患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的原因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即已存在,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保险人认为应获陪的依据:

1“既往症”是指被保险人告知事项里第5项。

保险人表示被保险人告知事项里第五项载明的既往症属于特别约定第3项的免责范围内,但保险公司未提到过关于甲状腺方面的疾病属于既往症,也未对甲状腺方面的疾病作任何解释。

被保险人告知事项里第5项:“目前或过去有无罹患肿瘤、肝硬化、呼吸衰竭、心肌梗塞、心脏病、白血病及再生障碍性贫血、糖尿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癫痫病、艾滋病的被保险人。”

2“倒查方式”,倒查入保前有无“既往症”。

“既往症”是指被保险人告知事项里第5项所患的疾病,不包括甲状腺结节,甲状腺结节不属于“既往症”。

3、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未对“甲状腺结节”属于“既往症”做出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

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前所患或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为临床表现或直接间接因素而导致的重大疾病责任”之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提示义务,保险人针对上述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做出能够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

关于说明义务,加盖了被保险人印章的投保申请书中,被保险人声明及确认部分虽载明保险经办人已向被保险人说明了免除责任条款及其他在保险条款中做出提示的具有免责性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被保险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但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些专业术语、复杂概念往往具有特定的含义,普通人未必能够知晓和注意,保险人对此有义务将专业术语在特定行业中所指的具体内容及含义向被保险人做出通常人能够准确理解的说明。被保险人告知事项第5项载明的既往症里并没有“甲状腺结节”。根据法院对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内容来看,投保过程保险人并没有针对甲状腺方面的疾病对被保险人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保险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充分阐释,仅凭投保申请书及证人的证言等,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癌,而甲状腺乳头癌属于标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为临床表现或直接间接因素而导致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保险人告知事项中并未提到关于甲状腺方面的疾病属于既往症,也未对甲状腺方面的疾病作任何解释。


傅红霞,电话:18501360994(微信同号),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1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