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湖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刘X,住安徽省。
原告湖州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开庭当日在庭上表示已于2020年5月收到被告刘X支付的货款2500元,故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5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洗衣粉等化工产品销售被告,2018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0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被告上海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刘X,被告刘X应对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某公司、吴松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于2018年开始才有业务往来,原告诉被告拖欠洗衣粉等化工产品货款一直没有付与事实不符,被告每次都按实际货物价值以微信转账等方式把货款转给原告,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被告间对账单,是一份统计开票金额的数据清单,是原告开给被告的开票金额。原告在没有合同,没有送货单,什么品牌洗衣粉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起诉被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办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X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X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上海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洗衣粉等化工产品,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发生,2019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海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760元,对账单上由被告上海某公司盖章,被告刘X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货款12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0年5月支付了原告2500元,剩余案款125760直至庭审前被告上海某公司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而是双方洗衣服买卖中需要开具发票的金额,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写明为“欠洗衣粉货款140760元”,且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与被告刘X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刘X明确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2万余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同时,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进行核对,送货单上的数笔洗衣粉的送货日期及金额均能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体现,从而本院进一步确信原、被告间对账单金额为货款金额。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洗衣粉是卖给姓陆的老板的不是卖给被告的,但除送货单上标有“陆老板或陆总”字样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送货单的原件由二被告所持有,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约束力,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洗衣粉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刘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某公司货款123260元
二、被告刘X向原告湖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姚春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