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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姚春龙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8日 1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1,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沈X2,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施X,住浙江省湖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李XX,住山东省聊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聊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原告沈X1、沈X2、施X与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李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李X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414.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10时48分许,被告李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施XX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施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XX因抢救花费医疗费1241元。

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实际所有人被告李XX挂靠于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

死者施XX出生于1964年,至死亡时年满55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沈X1、沈X2、施X分别系死者施XX之妻子、母亲与儿子。沈X2至施XX死亡时年满74周岁,其共生育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某派出所出具的委托调查身份函回执,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李XX共同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沈X1、沈X2、施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施XX死亡,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XX应根据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施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支付被侵权人赔偿款之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XX驾车离开现场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免责事项,被告李XX、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投保人声明属无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后由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空白处加盖公章且手写部分亦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但投保人声明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且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即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XX赔偿损失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请求被挂靠人即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系连带责任。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其不存在管理职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1元,2.死亡赔偿金997980元(湖州地区2020年1月1日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项损失统一适用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作为计算标准,49899元×20年),3.丧葬费33216元(66432元÷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64052元(32026元×6年÷3人),5.亲属误工费1777.27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项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常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本院酌定该损失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以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宜,72078元÷365天×3人×3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50000元×70%),以上合计1133566.27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施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6868.69元[(1133566.27元-交强险111241元)×70%+11124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1241元,剩余损失715627.69元(826868.69元-111241元)由被告李XX与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沈X1、沈X2、施X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施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李XX与被告聊城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沈X1、沈X2、施X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施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562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沈X1、沈X2、施X其他诉讼请求。

姚春龙律师,中共党员,具有医学、法学双重教育背景复合型律师,从事医疗工作15年,2003担任外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医疗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3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