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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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姚春龙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7日 1470人看过 举报

2022-05-17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XX宗XX为与被上诉人夏XX计某某、湖州 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浙0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 开庭审理。上诉人朱XX、上诉人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 龙、被上诉人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20**)浙05** **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朱XX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二审诉讼费用由夏XX计某某A公司、宗XX 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条经两次变更,先由计某某在原借 条上延长还款日期至2018年4月30 H,后其又进行第二次变更 “8月25日到30日还10万、9月25日到30日还20万、10 月25日到30日还20万”,两次变更均有计某某签名并捺印,一 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案涉借条仅进行了一次变更,认定事实不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 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 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案涉借条的还款日期经计某某签字捺印发生了两次延长,但均未 朱XX书面同意,对朱XX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夏XX亦未有 证据证明该变更取得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朱XX的保证责任应 当免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朱XX 担连带保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朱XX对一审中由浙江 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借 条中“朱”两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 一审法院并未准许,亦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 质询、是否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询问并对鉴定意见加以质证, 程序违法。

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X 斌所提笔迹问题,经一审鉴定系其本人所签;其作为A 司股东,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且据庭前计某某朱XX口头描 述,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亦是通过朱XX介绍才与计 小X认识,朱XX系公司经营人。

计某某辩称:案涉借条上“朱”笔迹确系朱XX本人所签, 一审中A公司的财务人员杨XX出具证明予以作证,且该 笔迹经司法鉴定系其本人所签,朱XX所称与事实不符。

宗XX辩称:同意朱XX的上诉意见。

宗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 )浙0502民初82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宗XX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XX计某某A公司、朱XX 担。事实与理由同朱XX上诉理由的第一、二点。

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夏XX系在A公司洗头时经店长宗XX介绍与计小 春认识,案涉借款由宗XX作为中间人进行撮合并提供担保,夏 德明及夏XX之妻邵XX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2017年4月9 月至10月10日)及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宗XX计某某进行催 讨,后宗XX还曾主动向夏XX及邵XX提起A公司经营 困难,让二人及时向计某某催款。

计某某辩称:A公司在2017年装修时确实存在资金困 难,作为公司股东的朱XX的妻子跟宗XX夏XX有钱,可以 向其借钱,就将夏XX和邵XX带至计某某经营的另一家公司, 宗XX朱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朱XX辩称:同意宗XX的上诉意见。

夏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计某某A公司共同归 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朱XX宗XX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夏XX2019年3月7日当庭变 更第一项诉请为计某某A公司共同归还本金50万元,并 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仏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9日,计小舂、A公司向 夏XX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 10月10日止,月息2%,计某某A公司、宗XX、朱X


斌向夏XX出具借条一份,计某某A公司在借款人处签 名盖章,担保人宗XX(宗XX)、朱XX(朱X)在担保人处 签名。借条签订后,夏XX以两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案外人 邵XX建行转帐10万元的方式向计某某履行了 50万元借款义务。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夏XX计某某宗XX朱XX催讨,计 小X在原借条上出具延期还款日期:2018年4月30日归还;随后 到期后其又出具还款期限均未履行,两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义 务,夏XX催讨未果,诉于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夏XX计某某A公司、宗XX 朱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 同义务。夏XX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计某某A公司未 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宗XX朱XX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 义务,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夏XX要求 还本付息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计 小X、A公司辩称形象代言人充值返利5万元用于归还本 金一节,夏XX作为美容消费者购买会员卡,A公司分期 返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对宗XX朱XX主张担保 责任已脱保及朱XX借条签名非本人签名之辩称,与司法鉴定结 论相悖,且借款到期借款人所作出的还款意愿,也恰好证明经夏 德明催讨后其作出还款意项,对脱保之说朱XX宗XX未提交 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 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计某某A公司应归 夏XX借款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 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 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宗XX朱XX对计 小X、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 元,由计某某A公司负担,由宗XX朱XX连带负担。

二审中,夏XX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朱XX A公司股东。对该证据,计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没 有异议;朱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A公司股东, 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宗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 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朱XXA公司的 股东与其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 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借条出具及款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朱XX、宗 秀琴应否对计某某A公司向夏XX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 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 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 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 责任。案涉50万元借条由宗XX朱XX提供担保,载明“借款 时间周期为半年,既(应为即)定于(2017年4月9日至2017 年10月10日)前还清”,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 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 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二审中,夏XX委托诉讼代理 人对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8年 4月9日前向宗XX朱XX主张担保责任”的发问回答称,一审 中已向法庭陈述夏XX在借款期间及2018年4月9日前后向宗XX、朱XX催讨并与计某某当庭陈述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 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宗XX朱XX主张还款责任。其次,债 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案涉借条还 款日期由计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延长两次,并未有朱XX宗XX签字捺印,计某某在二审中称第一次延期系宗XX朱XX老婆 带着夏XX和其妻子到燕子果业签署;第二次由夏XX和妻子与 计某某在海景一号茶楼签署,且延期均与宗XX口头说好,对此 宗XX朱XX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本案中夏XX主张宗XX朱XX的保证责任承担,其对 两次延长还款日期系经过保证人同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二审 中称计某某延期还款时,夏XX要求宗XX在借条上签字,宗秀 琴予以拒绝,故借条延期并未经过宗XX的书面同意,其亦未提 交证据证明经过朱XX的书面同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 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条还款日期延长经过了宗XX朱XX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适用借条起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六 个月,现夏XX未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向宗XX朱XX进行 了催讨,二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朱XX宗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浙0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浙0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夏XX承担4500元,由计某某 湖州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


9000元,由夏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姚春龙律师,中共党员,具有医学、法学双重教育背景复合型律师,从事医疗工作15年,2003担任外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医疗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3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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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520********32 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