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X电梯装潢厂,住所地:湖州市X路X号。
投资人:黄X。
被告:黄X,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州XX电梯装潢厂(以下简称XX装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程序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由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被告XX装潢厂的投资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双面胶等产品。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对账,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兹我公司欠XX工贸货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自本月始每月付款不低于5000元,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付清。该《证明》落款为湖州XX电梯装潢厂,并由该厂投资人黄X签名确认。后被告XX装潢厂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装潢厂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XX装潢厂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黄卿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说明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
2.结算业务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曾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
3.送货单8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部分货物的事实。
被告XX装潢厂、黄X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未显示被告XX装潢厂的具体信息;二、结算业务交易回单用途栏写明代付XX材料公司货款,跟被告无关;三、原告未提供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随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XX装潢厂、黄X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在被迫情形下出具的,也没有盖章或按手印,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说明》系XX装潢厂投资人黄卿出具的,有无盖章或按手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未举证反驳的情形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因具体事项由经办人经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关联性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装潢厂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XX公司为XX装潢厂提供双面胶等产品。2019年9月1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XX装潢厂结欠XX公司货款75000元,并由XX公司投资人黄X于当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兹我公司欠XX工贸货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自本月始每月付款不低于5000元,付至2020年3月31日止付清。该《证明》落款为湖州XX电梯装潢厂,并由该厂投资人黄X签名确认。嗣后,XX装潢厂未能按约支付货款,XX公司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XX装潢厂系黄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装潢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XX公司和XX装潢厂是否存在案涉双面胶买卖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两被告辩称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未显示XX装潢厂的具体信息,故XX装潢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本院认为,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与XX装潢厂名称仅存在部分差异,XX公司作出的解释也属合理,黄X在庭审中亦承认XX公司与XX装潢厂曾存在买卖关系。从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XX公司向XX装潢厂送达货物并出具送货单,嗣后双方对账确认并由XX装潢厂投资人黄X出具《说明》,已形成证据链。故XX装潢厂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辩称XX公司未提供任何发票、付款凭证及书面合同,且送货单货款数额与《说明》不符,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双面胶的买卖关系,但本院认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说明》证明了XX装潢厂结欠XX公司货款75000元的事实;黄X在庭审中抗辩XX公司与XX装潢厂之间已平账,但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资料予以证明;且《说明》与送货单就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这一节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综上,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直接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之内容,可认定XX公司和XX装潢厂之间存在案涉双面胶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装潢厂之间的双面胶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XX公司已按约向XX装潢厂交付了货物,XX装潢厂在出具《说明》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装潢厂支付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装潢厂系黄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投资人黄X在XX装潢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黄X对XX装潢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电梯装潢厂应支付原告湖州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如被告湖州XX电梯装潢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黄X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如被告湖州XX电梯装潢厂、黄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湖州XX电梯装潢厂、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姚春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