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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关于社保缴纳的争议,员工不主动配合是否可以不缴纳社保

发布者:董鹤婷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4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巴尔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巴尔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巴尔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劳人仲案字(2019)第130号仲裁裁决书,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向王某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2.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5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无需向王某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王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声明书》为凭,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为王某某建立社保关系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保,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判定王某某自2010年10月到某某公司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

王某某诉称某某公司未缴纳其入职后至201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而欠缴养老保险的原因起初是王某某自身不愿意缴纳。王某某在某有限公司建立了社保账户,某某公司催其转移社保关系,但王某某迟迟不转,并以多种原因要求某某公司免予缴纳,因王某某社保手续不能接转导致某某公司迟迟不能为其建立社保账户。

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己明确社保缴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同年10月某某公司组织学习贯彻,同时期符合社保缴纳条件的员工基本都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某某当年就知道自己的社保没有缴纳,时间至今久达7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某某公司可以免除缴纳社保的义务,与之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不复存在。

2018年9月,因王某某不服从某某公司管理,犯有多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被某某公司处以停薪留职7天的决定。为顾及王某某失业后面临的困难,某某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未作辞退决定,同时与其就社保问题进行协商,再次要求王某某转移其社保手续,由某某公司为其建立社保账户。

经王某某同意,其社保关系于2018年10月转移至某某公司,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2月(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止),某某公司己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鉴于王某某不服从车间管理的事实,某某公司将其内部调岗到选矿厂从事与原岗位相同的工作,但其于2019年之后经常发生各种违章违纪行为。2019年9月25日,某某公司经研究决定,再次给予其留岗察看一个月的处理决定。期满后,王某某旷工数十天一直不来上班,按照某某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7天或全年旷工累计达到15天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视同当事人自动离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在厂区公告王某某不服从管理、旷工等违纪事实,决定对其予以辞退并电话通知其本人。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于2019年12月3日递交到相关部门。某某公司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后,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欠缴社保为由,要求某某公司给予其补偿金,理由显然不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已经依法为王某某建立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并不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也不存在经济补偿事项。至于欠缴,主观原因和过错不在某某公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113号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补偿金计算采用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补偿金工资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王某某201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补偿金。经查明,王某某2019年1至12月工资总额为41604.87元,月平均工资为3467元。补偿金计算年限自2011年7月开始计算。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从诉讼时效,还是主观过错方面,某某公司都不应该承担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且本案争议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出现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各项诉求。

王某某辩称:

一、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上诉应当针对一审判决,而不应请求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359.32元(4622.75乘以7个月)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公司、王某某于2010年11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12月,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入职满九年,某某公司对截止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前王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以4914.86元计算表示认可,同时已缴纳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某某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至今未缴纳,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同意缴纳。双方对×××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表示认可,并表示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王某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自2010年11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作为劳动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系单位应尽的义务,现某某公司只缴纳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其余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为期间的某某公司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至今未缴纳,属于某某公司存在长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上述事宜王某某作为劳动者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某公司应当为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二项关于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已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满九年,按照月平均工资4914.86元标准计算,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233.74元。该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撤销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二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巴尔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巴尔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入职某某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帐(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王某某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因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存在职工养老保险相关台帐,因此只能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真正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对于王某某系2010年入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均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王某某的入职时间,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为王某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欠缴社保费用原因系王某某没有及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主张补缴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已免除缴纳义务,无需进行补缴。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其提出的不予补缴王某某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放弃,诉请内容仅保留一项,即要求撤销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2359.32元。某某公司放弃其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针对某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案件审理,并未将某某公司是否应当为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处理。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又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该上诉内容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于2011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11年7月开始计算,数额应以2019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3467元为标准计算,且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一、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对王某某于2010年10月入职某某公司及王某某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914.86元均明确予以认可,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予补缴案涉社会保险金及与之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某某公司已为王某某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该部分保险费用的缴纳,并不必然推翻某某公司应当为王某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之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因此也不能以此否定某某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之间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某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巴尔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董鹤婷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呼伦贝尔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呼伦贝尔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59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