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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刘XX、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鹤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滕XX,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孙XX与被告滕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滕XX返还借款本金55200元;2、判令刘XX、滕XX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刘XX、滕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刘XX、滕XX向孙XX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孙XX交付借款,滕XX将其工资卡交给孙XX作为抵押。刘XX、滕XX分别于2019年3月9日,2019年4月2日偿还借款,其中支付利息5400元,返还本金48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孙XX因索要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刘XX、滕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滕XX向孙XX借款,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工资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月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2、滕XX以其工资卡作为质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孙XX有权就工资卡内工资优先受偿;3、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本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本金的1%/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还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利息的10%计收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借款当日,孙XX将60000元转入滕XX账户,滕XX出具收据,并将工资卡交给孙XX作为抵押。2019年3月9日,孙XX在滕XX工资卡内取款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此后工资卡内未再有资金入账)。2019年4月2日,刘XX和滕XX分别向孙XX微信还款,此日,二人共还款52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二人未还清本息。
以上事实有孙XX提交的工资卡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刘XX、滕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刘XX、滕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孙XX与刘XX、滕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XX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XX、滕XX未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孙XX要求二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孙XX在滕XX银行卡内取款5000元及刘XX、滕XX微信还款5200元,在用于支付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冲减本金。经计算,刘XX、滕XX应返还借款本金为53231元(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9日为37天,60000元×36%×÷365天×37天=2190元,5000元-2190元=2810元,此时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2810元=57190元;2019年3月10日-2019年4月2日为22天,57190元×36%×÷365天×22天=1241元,5200元-1241元=3959元,此时剩余借款本金57190元-3959元=53231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015元(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1日以53231元为基数按24%/年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期限"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刘XX、滕XX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滕XX返还孙XX借款本金53231元,支付借期利息1015元,合计5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刘XX、滕XX支付孙XX以53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刘XX、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鹤婷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呼伦贝尔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呼伦贝尔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59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