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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以工作表现不好开除员工是否可行

发布者:董鹤婷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XX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5民初3号

原告:陈XXXX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XX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陈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359.32元(4622.75乘以7个月)的裁决。

事实理由:

被告王XX自2011年7月至2019年10月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作,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提运车间维修工,在提运车间工作表现一直不佳,2018年8月因盛达项目部井下主溜井改造工程中不服从安排,于2018年9月被提运车间停岗一周,后被告一直没有去提运车间上班,经原告公司领导反复做思想工作,把被告借调到选厂磨浮维修班组,因工作需要安排轮流值班,被告以家庭有事,离不开为由拒绝公司的安排,在磨浮车间生产现场直接围堵选厂副厂长陈文雄,使得选厂夜班维修值班工作一度无法正常开展,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进入2019年,被告工作表现更为较差,工作态度从不积极主动,偷懒,消极怠工,当班期间经常偷偷玩手机,7月13日在上班时间偷懒玩手机就被杜X当场抓住,选厂机械工程师田XX安排其安装尾泵站冲砂泵,被告不服从安排,坐在现场整整一天,严重影响正常生产,选厂各级领导还是耐心说服教育,为了最后挽救其人,经选厂研究决定,把被告调至碎矿车间维修班组,进入碎矿车间不久,工作还是怠慢,思想极度消极,一次碎矿车间设备抢修,被告坚决不干,后经车间主任胡XX多次做思想但还是无果,为了继续对抗选厂劳动纪律,还是不值夜班,并大肆蛊惑人心,又在碎矿车间造成极坏的工作影响,为了选厂生产正常进行、保证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严肃劳动纪律,树立正气,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王XX留岗查看一个月的处理决定,被告自2019年9月25日起留岗查看至今一直未上班。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陈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仲裁裁决书。2018年11月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给予经济补偿,请陈XXXX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4233.7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具体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给付。针对本案的情况,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工作满十年,按照月平均工资为4914.86元标准计算,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233.74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不予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入职满九年。

2、截止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前被告对其每月平均工资以4914.86元计算,原告表示认可。

3、原告公司已缴纳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该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0日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员工证明两份、说明一份(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维修班组工作中表现不好,原告公司一直留岗查看,并未辞退。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针对两份员工证明按照其证据性质来说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进行法庭质证,从而来决定该组证言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针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而言,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即使当庭作证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第二份说明,原告提供的是本单位单方面出具的说明,上述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权,而且不能作为本案拒绝赔偿经济补偿金的合法依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王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养老缴费明细两份,系被告在陈XXXX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其证实原告公司自被告2010年入职后,一直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被告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在2018年起缴纳亦不能磨灭原告公司的违法性,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均是从被告个人工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公司并未缴纳任何的费用,也未履行其缴纳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公司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2月为止的养老保险已经依法缴纳,但只是有一部分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止的至今未补缴。本院认证,该证据与原告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0日的证明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公司应当缴纳养老保险部分至今未缴纳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入职满九年,原告对截止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前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以4914.86元计算表示认可,同时已缴纳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至今未缴纳,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缴纳。原、被告对陈劳人仲字【2019】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表示认可,并表示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0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作为劳动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系单位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公司只缴纳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其余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为期间的原告公司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至今未缴纳,属于原告公司存在长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上述事宜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公司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陈XXXX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二项关于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满九年,按照月平均工资4914.86元标准计算,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233.74元。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撤销陈XXXX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二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陈XXXX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XX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XXXX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董鹤婷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呼伦贝尔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呼伦贝尔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59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