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伟学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8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陶**,女,1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区**镇**村**4** 号2室,现住上海市**区**镇**路2**弄15号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区**二路**中心南区办公楼**栋。
法定代表人: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范**,男,19**年11戶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4**号。
再审申请人陶**因与被申请人**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一审被告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2018 )鄂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 )鄂01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伟学、被申请人**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再审请求:
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陶**对范惠冬所负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财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汽车贷款合同》上“陶**”的签名及捺印均系范**冒用,陶**本人并不知情,该合同上“陶**”的签名系伪造;二、陶**此前并不知晓本案,也从未收到过开庭通知和传票,导致陶**未能参加庭审答辩。
**财务公司答辩认为,陶**单方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 意见不足以证实案涉《汽车贷款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 陶**提交鉴定的样本中有4组均系案后样本。综上,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陶**的再审请求。
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 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范**、陶**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00212**60855**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 82,501.62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 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陶**对本判决第二项范**所负债务向**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第四项“驳回**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