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鄂 0116 民初 11451 号
原告:邓**,女,1987 年 9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
武汉市江汉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
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与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1 月 5 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停车位买卖
合同;2.退还原告支付的车位购买款6.7万元及承担车位款
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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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员工
介绍购买武汉恒大停车位,2019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
20000元,2019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再转账47000元,2021年
3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
目下,载明“不动产*武汉恒大**车位“。2021年3月18日
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未经双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的《停车位合
同》原告仔细阅读该合同后,发现该合同的条款并不是购买
停车位的产权,而是租赁期限为60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当即
提出异议并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并要求返还全部停车位款。
迄今为止,被告没有交付停车位,也没有返还款项,虽然原
告一再要求协商,但被告拒绝。
**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双方已履行完停车位合
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不应解除,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停车
位合同。2.我公司仅收取原告车位款 64904 元,发票为 65000
元,另 96 元为优惠款,应于扣减,如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应
解除,原告应按停车位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承担总价款 10%的
违约责任。3.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诉讼费应由
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2019 年 9 月,邓**与**公司职工董**在
微信中就武汉市**恒大**小区二期 C 区-01** 号地下
车位买卖达成一致意见,邓**向董**支付定金 20000 元,
2019 年 10 月 22 日,邓**向董**支付尾款 47000 元。2021
年 3 月 23 日,**公司开具 65000 元的武汉恒大**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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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一张,备注武汉恒大**-车位-二期地下车位-C 区
-01**。
2021 年 3 月 18 日,**公司(甲方)向邓**(乙方)
邮寄《停车位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开发
建设的武汉恒大**二期车库 C-1** 号停车位使用事宜达成
一致意见:停车位总价款为 65000 元,签订本合同前,乙方
已向甲方支付定金 20000 元,该定金于交首期款时抵作该停
车位价款。乙方应当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该停车位暑
期款 1 元整,余款共计 44999 元须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前
付清。甲方应当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将停车位交付给乙
方使用。合同第十一条写明:本停车位使用年限为自停车位
交付之日起至 2080 年 5 月 12 日止。邓**收到该《停车位
合同》后,认为该合同上写明的是停车位使用,且为租赁期
限为 60 年的租赁合同,不是购买停车位的产权,拒绝在合
同上签字,并要求返还停车位款。双方协商未果,邓**诉
至法院。
**公司陈述案涉车位为开发商建设的普通车位,无法
办理产权证,只能转让使用权。
本院认为,邓**提交的与董**微信聊天记录中,董**
就 车 位 事 宜 多 次 提 到 “买”,“卖”,“直接变更到你名下”,这个月去办理更名及合同”,并提到“你什么时候去过户”
(2019 年 12 月 27 日),从以上记录中可以认定邓**与董
**通过微信方式就车位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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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义务。董**为**公司的职工,其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担。**公司开发的停车位系普通车位,无法办
理产权证,只能转让使用权,其员工在宣传与操作中,使用
“买、卖、过户”等词语,**公司其后准备与邓**重新
签订的书面《停车位合同》,系对前述车位买卖合同的变更,
邓**拒绝变更。**公司就车位买卖事宜向邓**承诺车
位过户,其未按约定履行过户,构成违约,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且
**公司未提交其已向邓**交付车位的证据,邓**否认
**公司交付了车位,该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无益,故对邓
**要求解除双方的停车位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
中, 邓**未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直接以提起诉
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
(2021 年 11 月 8 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公司未能按照约
定履行,导致解除合同,故其应向邓**返还购车款 65000
元。邓**诉请占用利息,自 2019 年 10 月 22 日起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
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 2021 年 11 月 5 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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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辩称 96 元为优惠款,应于扣减的意见,其开
具的发票为 65000 元,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如案涉
合同解除,原告应按停车位合同约定承担总价款 10%的违约
责任;本院认定**公司违约,且该停车位合同并未签订,
邓**亦不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
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与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的车位买卖合同于
2021 年 11 月 8 日解除;
二、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邓**停车位款 65000
元;
三、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邓**资金占用利息,
以 65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1 月 5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
日止;
四、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