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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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学律师|时间:2022年02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19**6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女,19**10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1010日出生,取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钱**诉被告李某、第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18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1)01**民初9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资金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原告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小区101单元201号房屋,并已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第三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某连带偿还第三人吴**所欠原告钱**借款人民币209556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3683.12(按照每月2%的利息计息,暂时从2**1616日计算至2**1815日,该款应当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 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 2017711日至2019922日期间,吴**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2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2019922日,**借得最后一笔款项后以无力还款为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于201910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于2**0717日作出(2**0)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本金2300000;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2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99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354元,减半收取1267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77元由被告吴**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吴**不子履行,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申请保全的武汉市江岸区**36号国际**61单元144室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于2**1616日由法院分配支付给原告1079793元。截止至2**1616日,可以确定吴**支付了2019922日至2**1615日借款利息927680元、诉讼费用17677元、本金134436.至今吴**尚有2095564元未支付。目前,因吴**没有其他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钱**与第三人吴**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特别是在申请对吴**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36号国际**61单元144室与武汉市江岸区**36号国际**61单元314室的房屋进行诉前保全时期,吴**与李某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恶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当日将武汉市江岸区**36号国际**61单元314室房屋的共同共有变更为单独所有,权利人则为李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对该房采取保全措施,钱**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钱**认为吴**向钱**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钱**通过诉讼追讨债务时,二人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吴**名下的财产,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双方以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李某与吴**变更登记武汉市江岸区**36号国际**61单元314室房屋的行为无效。目前该房已经登记在李名下并由其掌控。因此,李某应当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 1.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合于2019111日在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手续合法,理由正当。被告在20191124日才知道法院查封保全的事情,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在前,知道原告起诉在后,没有逃避债务、恶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余万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且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吴**陈述:关于案涉借款223万均由其本人向原告钱**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其炒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某对此不知情。同时,第三人与被告李某离婚后于20191124日才获知原告钱**起诉第三人。综上,李某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711日至2019922日期间,第三人吴**陆续向原告钱**借款共计2230000元,因第三人吴**未按约还款,原告钱**以与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4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717日作出了(2**0)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钱**借款本金2230000;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钱**利息(以借款本金22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99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对吴**位于武汉市江岸区**36号国际**61单元144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所得款项于2**1616日向原告钱**支付1079793元。因吴**尚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钱**以及被告李某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剩余借款本金20955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19911021日登记结婚,于2019111日登记离婚,并于离婚当日将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江岸区**36号国际**一期61单元的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其中144室房屋由第三人吴**单独所有,314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及离婚事实均发生在2**111日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与被告李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钱**合法权益;二、(2**0)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所中吴**向原告钱**所借款项2230000是否为吴**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武汉市房屋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及(2019)01**财保5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李与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2019111日合法登记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两处房产由夫妻双方各分一套,系当事人依法处置个人合法财产,且并未有失公平。同时,在被告夫妻双方就案涉房屋进行财产分割之时,原告钱**对吴**的债权尚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李某与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李某、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

 

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

 

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

 

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

 

款金额高达223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根据


(2**0)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借条系由吴**个人


出具且借款均转至案外人方动清账户。在被告李某未对该债务追认


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

 

案涉债务系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钱**关于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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