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男,1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女,1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男,19**年10月10日出生,取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钱**诉被告李某、第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1)鄂01**民初9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资金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原告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小区10栋1单元201号房屋,并已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第三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某连带偿还第三人吴**所欠原告钱**借款人民币209556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3683.12元(按照每月2%的利息计息,暂时从2**1年6月16日计算至2**1年8月15日,该款应当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 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 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吴**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2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2019年9月22日,吴**借得最后一笔款项后以无力还款为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于2**0年7月17日作出(2**0)鄂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本金2300000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2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354元,减半收取1267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77元由被告吴**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吴**不子履行,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申请保全的武汉市江岸区**路36号国际**6栋1单元14楼4室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于2**1年6月16日由法院分配支付给原告1079793元。截止至2**1年6月16日,可以确定吴**支付了2019年9月22日至2**1年6月15日借款利息927680元、诉讼费用17677元、本金134436元.至今吴**尚有2095564元未支付。目前,因吴**没有其他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钱**与第三人吴**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特别是在申请对吴**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路36号国际**6栋1单元14楼4室与武汉市江岸区**路36号国际**6栋1单元31楼4室的房屋进行诉前保全时期,吴**与李某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恶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当日将武汉市江岸区**路36号国际**6栋1单元31楼4室房屋的共同共有变更为单独所有,权利人则为李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对该房采取保全措施,钱**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钱**认为吴**向钱**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钱**通过诉讼追讨债务时,二人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吴**名下的财产,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双方以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李某与吴**变更登记武汉市江岸区**路36号国际**6栋1单元31楼4室房屋的行为无效。目前该房已经登记在李名下并由其掌控。因此,李某应当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 1.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11月1日在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手续合法,理由正当。被告在2019年11月24日才知道法院查封保全的事情,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在前,知道原告起诉在后,没有逃避债务、恶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余万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且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吴**陈述:关于案涉借款223万均由其本人向原告钱**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其炒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某对此不知情。同时,第三人与被告李某离婚后于2019年11月24日才获知原告钱**起诉第三人。综上,李某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第三人吴**陆续向原告钱**借款共计2230000元,因第三人吴**未按约还款,原告钱**以与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年7月17日作出了(2**0)鄂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钱**借款本金2230000元;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钱**利息(以借款本金22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对吴**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36号国际**6栋1单元14楼4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所得款项于2**1年6月16日向原告钱**支付1079793元。因吴**尚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钱**以及被告李某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剩余借款本金20955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并于离婚当日将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江岸区**路36号国际**一期6栋1单元的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其中14楼4室房屋由第三人吴**单独所有,31层4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及离婚事实均发生在2**1年1月1日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与被告李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钱**合法权益;二、(2**0)鄂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所中吴**向原告钱**所借款项2230000是否为吴**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武汉市房屋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及(2019)鄂01**财保5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李与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于2019年11月1日合法登记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两处房产由夫妻双方各分一套,系当事人依法处置个人合法财产,且并未有失公平。同时,在被告夫妻双方就案涉房屋进行财产分割之时,原告钱**对吴**的债权尚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李某与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李某、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
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
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
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
款金额高达223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根据
(2**0)鄂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借条系由吴**个人
出具且借款均转至案外人方动清账户。在被告李某未对该债务追认
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
案涉债务系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钱**关于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