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男,19**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04182139,汉族,天门市人,网络电商,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孙**,男,19**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02155132,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郑**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孙**向郑**归还借款18530元,并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2.由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20年1月8日,孙**因购货需要向郑**借款18530元,郑**向孙**转账交付借款。2020年7月24日,孙**向郑**出具借款1853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在2020年8月15日还清。逾期经郑**催讨,孙**仍未返还.
孙**辩称,孙**是收到郑**转款18530元,该笔款项系郑**向孙**采购服装尾货的货款,非借款。因郑**称未收到孙**发去的货物,2020年7月24日孙**在郑**的要求下,向郑**出具了该份借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孙**承认在该笔交易中存在一定的责任,愿意补偿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孙**与郑**通过微信网络聊天方式确定由孙**为郑**采购一批服装尾货,价款18530元.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转给孙**,由孙**按郑**提供的地址将采购的服装尾货发给郑**.2020年1月16日,郑**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孙**未收到发来的货物,此后,郑**多次要求孙**返还货款.2020年7月24日,孙**就收到的货款18530元向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在2020年8月15日还款。逾期后,经郑**催讨,孙**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郑**向孙**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孙**未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郑**,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孙**向郑**出具借条,实质应为承认收到郑**支付的货款。孙**经郑**催讨,一直未能向郑**交付货物,亦未将收到的货款退还给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郑**要求归还借款实质系返还所支付的货款,孙**对未退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故对郑**要求孙**返还货款18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还款,逾期未按约定履行,郑**要求孙**从逾期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郑**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货款18530元,并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0元,由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