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刑事、民事审判工作,执行工作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致使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空白较多,与民事规范衔接较差,实践中难免遇到诸多问题。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问题而言,一方面要高效、迅速的采取执行措施,以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执行行为也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应平等保护,在两种利益的冲突中,法院经常陷入两难境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家庭财产应当共同共有,这种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如何划分债务人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具体程序如何操作,这种判断是在审判程序中作出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完成,执行工作既不能超出程序越权进行实体权利的裁断,又不能彻底脱离实体法的规制,也就是说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如何衔接、协调,这一系列的问题亟待法律给予明确的回答。在相关法律规范完善之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本文立足于执行工作实际,以解决实际问题,推动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为目的,以夫妻关系为视角,以债务的定性为出发点,着重从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执行及如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方面探讨法院的执行工作,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以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工作有所帮助。仅以一文之力不足以覆盖全部问题,本文只是初浅探讨,抛砖引玉,尚有不成熟之处,笔者愿以个人所学及工作体会为执行工作的不断规范、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夫妻关系视角下执行案件的处理,一方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应同等保护,法律的天平应如何衡量二者的轻重,是执行工作不得不思考的重要课题。
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设计的具体规则不同,因此执行中应首先对债务定性,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以便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评价标准存在很大争议,“形式论”标准认为不需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时间节点为标准,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例外情形下,应推定为共同债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要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该条有人持肯定态度,比如认为:“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和债务的特别约定,第三人基于对夫妻关系的认定和一方举债时的行为,可以根据表见代理的民法原理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因此构成善意第三人,此时的夫妻财产约定和债务约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烦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但也有人持否定甚至批判态度,比如认为:“《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清,仅仅列出两点可反驳事由,缺乏如夫妻共同财产概括式原则规定和单式可选择性规定,导致对被告抗辩事由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对如何区别于夫妻个人债务难以界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必然造成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难以区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会导致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该条采取一刀切式的立法方式不科学,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为共同债务,与共同债务的理论不符,导致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界限模糊。2、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有些案件较难认定,证据不好掌握,会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认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裁,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容易确定,以时间节点来认定共同债务,标准易于统一。3、通过时间节点来确定共同债务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国传统文化认为夫妻之间应风雨同舟,不离不弃,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当有利益时夫妻共享,同样当对外负债时也应夫妻共担。且这种确认共同债务的标准已经指导民商事案件审理实践多年,可以说深入人心。
笔者认为,评价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不可。1、早在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条但书说明虽然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但如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侧面说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共同债务的核心要件。3、《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六十条“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相对方对此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或放纵恶意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考虑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4、《最高人民法院监管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一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条明确规定(2)、(3)种债务为个人债务,没有以时间节点划分为共同债务,说明该司法解释也认同不能机械的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共同债务,还应当考虑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5、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理,夫妻另一方没有享受到债务带来的利益,当然不能追究其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当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一方购买奢侈品所负债务。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侵权之债,有观点认为因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此观点欠妥。如果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已从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中分享了利益,或者债务人在从事正常的职业活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原理,对侵权之债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可一概而论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查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另一方是否因此受益,如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或另一方获得了利益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如妻子经常乘坐丈夫驾驶的车辆,某次丈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因妻子享受了丈夫驾车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此种情况下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又如丈夫从事经营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期间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亦因妻子享受了经营活动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再如丈夫醉酒致人伤害,因妻子没有分享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因此,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即“目的论”标准,也称实质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参照上述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归纳为: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综合来看,理论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与婚姻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如本院受理的任某申请复议一案,生效判决没有确定任某承担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任某之夫马某所借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故裁定追加任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既是债务关系的亲历者,也是婚姻关系的当事者,知道债务的设定目的、产生原因以及债务利益的去向、用途,并且直接掌握有关证据,相比债权人及债务人的配偶而言在举证能力上具备明显的优势,理应由债务人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债务人举证要一分为二地分析,一方面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可能会对本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与债权人串通,编造虚假的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能与其配偶串通,对本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的共同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债务人的自认对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配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的确认、陈述和举证,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以债务人的主张为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不能过分依赖于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缺乏举证能力,如果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难免会作出有悖于事实的判断。因此要充分考虑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条件、能力,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解释、举证,然后通过对相关事实、证据的综合审查、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作出合理的判断。正如有人指出的“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一定的事实与相应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相对隐形的对应关系,一定事实的发现和证明主要依靠间接证据,或者由事实认定者本着道德水平、业务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完成。”具体来说:对于债权人,如果是因借款产生的债务,除了提交借款凭据外,法院还应当要求其说明所借款项的来源、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内容、方式、用途等方面的约定、款项的交付情况、还款情况、催讨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视情况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是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经济往来的凭据,比如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财务报表和帐册。对于债务人的配偶,不能简单认为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无须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债务人的配偶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否定对方的主张,也可以通过说明有关情况来打击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比如通过证明举债时夫妻双方正处于分居、闹离婚期间,举债后其名下的财产并未增加,离婚时也未分割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或者通过证明其夫妻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举债,来质疑债务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同样,法院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说明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开支情况,披露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各项财产的获得时间、方式和来源,并根据情况要求其提交相应证据。通过对夫妻财产状况以及债务情况的对比审查、分析,对债务的性质作出合理的判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应过于简单、机械。在要求当事人举证时要评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结合其他事实,考虑前因后果,综合分析,要避免割裂具有内在关联的事实、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灵活处理,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可能恶意串通时,可以提高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并放低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反之亦然;同时对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过于苛求,关键是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事实,分析其合理性。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但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诚信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认定其他事实时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案件中对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不占少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论丈夫名下的财产还是妻子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留足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必须的财产,其余部分均可用于偿还债务。
离婚后夫妻双方也对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夫妻双方对偿还债务的份额有约定或经法院裁判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本院受理的朱某申请复议一案,朱某之夫对外发生的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朱某与其夫已离婚,但仍负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因此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个人债务应先用个人财产偿还,如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但应保护另一方的利益。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的态度是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只适用于有限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没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夫妻之间婚姻关系没有终止即没有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因夫妻一方负有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以偿还债务是否属于重大理由,法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中涉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可分割共有财产。
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确定夫妻之间的财产份额。确定夫妻财产份额涉及到实体权利,执行程序无权确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案件都先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财产份额,就会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夫妻之间财产份额的确定,作为当事人的夫妻最有发言权,可以将这一问题交由其解决,执行中可以先控制半数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另一方无异议,则表示其认同夫妻平等占有共同财产,此种情形下执行程序可以继续,无需先行诉讼确定份额,提高了执行效率。若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认为夫妻并不平等地占有共同财产,此时夫妻另一方的异议应为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作出裁定后,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进入诉讼程序审查法院可否执行及可执行的份额。这样即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提高执行效率,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与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关系问题。一般情形下,夫妻双方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都有对方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不是只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不等于其没有财产份额,其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应有被执行人的份额。因此不应将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等同于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不论对共同债务的执行还是对个人债务的执行常遇到执行另一方名下财产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各地法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意见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有利于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到位率,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其缺陷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平衡中,天平更倾向于债权人,从而忽略了债务人配偶利益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是要求申请执行人提起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文书是执行工作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执行工作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范围,生效文书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更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没有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其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应偿还多少等,属于实体法调整范围,并没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剥夺了其诉权。因此,执行程序无权确定夫妻另一方的责任,如确需执行夫妻另一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如夫妻双方不提起诉讼,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以维护另一方的实体权益。其缺陷在于这种做法有拖延执行之虑,执行案件需要等待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导致执行案件长期不能执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且诉请法院确认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尚存争议,实践中很少有法院会这样去做。
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又兼顾另一方的诉权,应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正如前述,执行工作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不应将执行权扩张到案外人。但实践中,假离婚等规避执行的情况又经常发生,如一味强调限制执行权的扩张,不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又不能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因此执行中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但不宜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另一方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被执行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若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另一方可以作为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样可以将案件引入诉讼程序,保护另一方的诉权。而且,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若另一方无异议,则可继续执行程序,提高了执行效率,避免了执行程序的拖延,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法律规定不完善,是导致该类案件执行不规范的根本原因,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上探讨是立足于执行工作实际,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双方的利益,对执行中的婚姻关系问题进行梳理,尚有不成熟之处,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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