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综合考量户口户籍因素及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的合法权益。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出生后落户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认定其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女虽落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婚后居住于县城,未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且未尽成员义务的,则不具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能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
审判规则评析
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同时,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考虑户口户籍因素及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此可知,村集体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征地补偿款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或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获得土地补偿款。
本案中,陈国荣的户籍一直在第十村小组,故其具备该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陈建军、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父母双方或一方为第十村小组成员,出生后落户在第十村小组。黄清华在与第十村小组村民陈建军结婚后,户口迁入第十村小组,故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人均具备第十村小组成员资格。谢应飞虽与第十村小组村民陈建刚登记结婚,但其户籍未迁入第十村小组,故其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凤英虽然落户在第十村小组,但其与崇仁县巴山镇洋州村委会村民结婚后居住于县城,未在第十村小组居住生活,亦未尽相应义务,故不具备第十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
(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原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应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
原审原告:陈国荣。
原审原告:陈建军。
原审原告:黄清华。
原审原告:陈超。
原审原告:陈崎。
原审原告:陈建刚。
原审原告:陈越。
上诉人谢应飞、陈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荣系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村民,其于1973年与陈金木(丰城人)结婚,婚后仍然居住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陈国荣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陈建军与黄清华结婚,生育两个儿子陈超、陈琦,次子陈建刚与谢应飞结婚,生育一子陈越,女儿陈凤英于1997年与崇仁县巴山镇洋州村委会村民结婚,但未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居住、生活,现居住于县城。原告陈国荣家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其住址为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三山村小组26号,陈国荣为户主,截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除凤英通过结婚迁入及出生等方式,落户在被告处,但原告谢应飞户口未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陈国荣的户口簿共包括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陈凤英八人。1984年10月13日,1原告陈国荣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参与向被告承包责任田2.05亩,从1984年至1997年,原告陈国荣家庭尽了村民义务。1997年被告三山村小组土地经营承包权重新进行了调整,原告家未再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97年至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为止也未再尽村民义务。2010年,崇仁县为了修建光明大桥北段公路,征用了被告村小组约35亩土地,被告获得了约27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三山村小组召开了由12名村民代表参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并形成了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的内容为:(1)已死亡的村民不参与分配;(2)无固定收入居民或村民已娶非农业户口的女子为妻的,只能享受村民的一半待遇,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参与分配,带前夫所生子女嫁到本村的,其子女不参与分配。(3)村民所生子女,如未上户口的,按村民的50%分配,如果在2011年1月底前所生子女户口落在被告处的,分配原则与其估村民一致(特殊情况除外)。(4)对于像陈发芝、杨玉义等的准儿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则补齐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媳妇也按村民50%分配,逾期则没有;(5)陈国荣家按三个人分配;(6)因上学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但已有固定收入的除外。嗣后,被告根据此分配方案按每人12 000元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除原告家以外,其他村民均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原告陈国荣等诉称:原告系巴山第十村小组村民,从出生后一直在该村小组居住,1973年,原告陈国荣与陈金木结婚,婚后仍然居住在三山村小组,原告陈国荣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次子陈建刚与谢应飞结婚,生育一子陈越。上世纪80年代,原告家按国家政策分得承包责任田2.05亩,并且每年完成自己应尽义务,至1997年,村小组将我分得的田取消。2010年6月,政府因修建光明大桥向被告征用了土地100余亩,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200多万元,被告决定其他村民均按人口数分配钱款,人均为1.2万元,而原告家庭只能按三个人分配,剥夺了其他六人的合法权益。此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九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8 000元。
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辩称:(1)原告方不具备村民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2)以前沙场承包是由承包人支付承包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
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一、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支付土地补偿款各12 000元,合计为人民币84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凤英、谢应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 460元,由原告陈凤英、谢应飞负担547元,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负担1 913元。
宣判后,谢应飞、陈凤英、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谢应飞与陈凤英是否有权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负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谢应飞与陈凤英在确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是否具有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6)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将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陈国荣自出生起户籍关系一直在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所在地未变动,且参与该村小组责任田的承包,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陈建军、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自出生后户口就落户在该村小组,且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村村民,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1)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清华在与该村小组村民陈建军结婚之后,户口也迁入了该村民小组,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谢应飞虽与本村村民陈建刚登记结婚,但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户口并未迁入该村小组,不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之规定,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凤英虽然户口仍然落户在该村民小组,但从结婚之后便未在该村小组居住生活,也未尽相应义务,不具备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上诉人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上诉提出,认为陈国荣已经在隔壁村购买了一块土地并不经常居住在本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时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该村民小组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该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陈国荣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但根据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的内容,陈国荣均未明确说明其系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侵犯了陈国荣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该讨论决定的事项对于陈国荣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谢应飞主张可以依据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由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涉及的事项仅是约定“对于像陈发芝、杨玉义等的准儿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则补齐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其媳妇也能按村民50%分配,逾期则没有的规定,而且该分配方案第5项约定:“陈国荣家按三个人分配”,故根据该分配方案并不能得出谢应飞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结论,而且由于讨论土地补偿款时谢应飞户口并未迁入该村民小组,不具备该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
综上分析,陈国荣、陈建军、黄清华、陈超、陈崎、陈建刚、陈越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备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谢应飞、陈凤英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并不具备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谢应飞、陈凤英、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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