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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执行中能否优先受偿?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17次举报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执行中能否优先受偿?

 


 

[案例]

 

卢某以经营洗浴缺少资金为由,向其父、兄、姐、弟各借款50万元,无息使用一年。卢某经营不善,未能如约清偿借款,父兄先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卢某下落不明,但有市值80万元房产一处。经卢兄申请,受诉法院将该处房产查封。卢父、卢兄先后得到胜诉生效判决,并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卢兄以其保全在先为由,主张对查封房产优先于卢父受偿。

 

[分歧]

 

意见一:支持卢兄,应就保全财产优先受偿。保全具先占性,先占先得,目的在于保证在先申请人债权得以全面实现。如不能优先于他人受偿,申请人岂不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且须提供担保承担风险,显然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

 

意见二:不支持卢兄,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债权具相对性,优先受偿须法律特别规定,如《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评析]

 

就以上两种观点而言,作者倾向于后者,理由有五。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从启动主体来看,诉中保全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从是否提供担保来看,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一般不需要提供担保。以上两点足以表明,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在程序上通过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其避免流失并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进而为判决顺利执行提供保障,而申请人能否就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实体问题,即该条文与优先受偿权无关。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对同一不动产而言,可以设立多重抵押权,但不能重复查封。抵押可依照登记先后顺序受偿,但查封却无顺序可言。本案中,若卢某的父兄姐弟四位债权人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将无法实施,只能轮候查封,否则即违反禁止重复查封规则。显而易见,财产保全并非(亦不能)先占先得,更不会通过诉讼程序为申请人创设出优先受偿权,仅是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责任财产的一种手段。

 

其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条文规定财产保全与抵押权等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也进一步说明申请财产保全并不会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优先受偿的效果。反向可推出,如果财产保全对申请人创设了优先受偿权,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将会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必然造成权利冲突而无法执行。这当然不是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法律也不会如此规定。

 

其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正因保全情形的紧急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条件,即可作出立即生效的保全裁定。该裁定不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为前提,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亦不可能产生)既判力。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实体上主张己债先偿,明显超出了该制度设立初衷。

 

其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卢姐、卢弟如也取得了胜诉判决书,有权在卢父、卢兄对卢某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换言之,普通债权具平等性,卢兄尽管已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对查封的房产无优先受偿权。诉讼保全措施与执行强制措施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二者不可混而同之。如对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当然,本案中的卢兄会问:保全不能先他人受偿,那保全意义何在?浪费人力、财力且要承担风险,到头来都是白忙活。作者认为,此顾虑实无必要。从权益保护来看,法律已明文确定了首封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原则,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时,有利于保护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利益。从申请费用来看,尽管对保全财产没有优先受偿权,但保全费在优先支付的范围之内,可优先受偿。从诉讼博弈来看,尽管有可能被他人搭顺风车,但与债务人转移财产而致债权落空相比,申请财产保全仍是上策。

 

[结论]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诉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对保全标的物没有实体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尽管平等债权应予平等保护,但作者认为,执行程序中适当照顾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确有必要。首先,先保全者付出的诉讼成本更高、风险更大,如预缴保全费用、提供等价担保物等,故理应在受偿时予以倾斜,以体现付出与回报最大程度的对等。其次,执行难是司法最大难题,及时发现财产线索并采取保全措施,无疑对破解执行难有重要意义。在受偿时予以适当照顾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搜寻债务人财产线索,有利于减轻执行压力。因此,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应在综合考虑财产保全申请人付出的诉讼成本基础上,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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