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城、乡建设发展,包括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在内的房屋拆迁安置相关纠纷频频出现。受“安居乐业”观念影响,房屋自然成为人们生存的基点。父母离婚纠纷中,成年子女往往要求对拆迁款予以析产从而保护自己拆迁利益,认为其属于家庭成员一份子,有权享受应有的拆迁安置待遇,要求父母给予相应拆迁安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
案情
原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沈某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也不存在血缘上的父子关系。
1999年,被告朱某以全家名义申请建造二屋楼房,经政府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后被告夫妻建造了三底二层的楼房。2010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与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享受房屋拆除搬迁补助的人数为原、被告三人。且朱某选择定销房作为拆除搬迁补偿安置方式,并取得了三张被拆迁户安置房的拆迁证权利。
后,朱某、沈某将三张拆迁证分别进行了转让。第一张拆迁证转让费28万元已由两被告全额领取。另两张拆迁证两被告也分别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两被告至案外人处领取了部分的转让款,因原、被告间为案涉拆迁证有争议,故尚有部分余款仍在案外人处。
另,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朱某一家于2012年拆迁,当时有98平方米二层楼,安置时朱某某应享受30平方米二层楼安置面积。
现朱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在拆迁安置中的份额及相应权益。
裁判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在申请建造二屋楼房时家庭成员栏中有原告名字,且被告朱某在与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享受房屋拆除搬迁补助的人数也包括了原告,故原告是基于法律及政策规定来享有、主张拆迁证权利的。
对于被告朱某以与原告朱某某没有血缘关系为由来否认原告没有权利的抗辩,法院认为血缘关系变化只是其内部成员间身份关系的变化,不影响对外法律政策上依据此前家庭结构所给予的权利补助。原告朱某某应得的份额法院以其应享受的面积占总面积的份额,以及三张拆迁证对外转让所得的价款来计算其应得的权利份额。
原告朱某某享受的面积为30平方米*2层楼,为6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合法面积为201.42平方米,三张拆迁证转让的价格合计88万元,故原告应得的价款为262138.8元(60平方米/201.42平方米*88万元)。
法院对朱某某非系朱某的亲生子女给被告朱某的造成的精神打击表示理解,但被告朱某不能据此来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系恶意串通来损害其权利。被告朱某完全可以通过离婚后的财产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份额。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沈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拆迁证项下的权利份额计人民币262138.8元;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配偶一方非亲生子是否有权主张拆迁利益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享有拆迁利益
我们知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只有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才有权利进行产权调换,因此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认定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中至关重要。
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同于城镇房屋,城镇房屋产权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就可以一目了然,而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人的认定就不那么容易了。
一般而言,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建房用地报批表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宅基地的面积主要根据家庭成员数量确定。建房用地报批表确定的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家庭成员为户内成员,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和建房用地报批表上确定的家庭成员以户的名义对该宅基地房屋共同共有。
本案中,被告朱某在申请建造二屋楼房时家庭成员栏中有原告的名字,基于此政府批准了建房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因此,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沈某共同共有,原告朱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有权享有拆迁利益。
(二)原告与被告间的非亲子关系是否阻却其享有拆迁利益
被告朱某抗辩称其与沈某已解除夫妻关系,且与原告朱某某不存在血缘上和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拆迁利益。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间的血缘关系影响的只是朱某一家内部家庭成员间的亲子关系,而外部拆迁政策依据此前家庭结构所给予原告朱某某的权利补助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间的亲子关系的变化并不能成为阻却原告享有拆迁利益的法定事由。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原告朱某某该“成年子女”来说,案涉房屋被拆迁后,他可能因成家无法与父母共同生活,又无法单独取得宅基地,失去了案涉被拆迁房就无法保障住所。所以,为保障他的居住权,政府在拆迁时考虑到其户籍、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以及长期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等诸多现实条件,将其作为共同安置人,把用于改善原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条件的福利措施和补助政策惠及给他们。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朱某一家于2012年拆迁,当时有98平方米二层楼,安置时朱某某应享受30平方米二层楼安置面积。因此,原告朱某某的居住权是以拆迁安置协议之外的形式作为被安置人口明确约定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分割处分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时,应当保护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利,否则对原告朱某某来说是有失公平的。
二、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应向谁主张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即使有权利享受待遇,也应当从被告沈某的份额中给付,不应当因被告沈某的婚姻不忠行为而再次损害其财产权益。我们认为,两被告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法明确被告朱某与沈某的财产权利份额,被告朱某对于原告朱某某只应向被告沈某主张拆迁权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朱某某并非被告朱某亲生子给被告朱某造成的精神打击表示理解,且已在法院民事判决中判令沈某返还朱某为抚养孩子朱某某而支出的抚养费90000元并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本案中,被告朱某不能依据亲子关系的不成立而剥夺原告朱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系恶意串通来损害其权利,因此,原告朱某某有权向被告朱某、沈某主张拆迁权益。
三、原告在拆迁中享有的份额应如何计算
被告朱某称,因被告沈某有占有、转移财产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故对其份额应不分或少分。
法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份额与两被告间的财产分配是两个法律问题。所以,对于被告朱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朱某某与沈某给付其财产15万元的请求,法院以朱某主张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本案中相互对应的主体不适格及提出反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由驳回。
原告朱某某应得的份额应当以其应享受的安置面积占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的比例、两被告获得的拆迁证对外转让所得总价款来计算其应得的权利份额。原告朱某某享受的面积为30平方米*2层楼,为6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合法面积为201.42平方米,三张拆迁证转让的价格合计88万元,故原告应得的价款为262138.8元(60平方米/201.42平方米*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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