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从该条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县级人民政府,还可以是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似乎只要申请公开该信息,申请人就可以任意选择公开义务主体。但从法律条文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补充性条款,而第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理解和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确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到底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还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需要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的”各自职责范围”为依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增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模,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冀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理人陈吉宁,代市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增福、张志模、王瀛、李冀光、林原(以下简称李增福等5人)因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4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2016)第8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西城区政府办公室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经了解,该项目不属于征收项目,属于拆迁项目,根据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的工作职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您可向西城区房管局(区征收办)了解。”2016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申请作出京政复字[2016]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李增福等5人不服上述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李增福等5人向西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4月14日,西城区政府向西城区房管局致函协助查找案涉信息。同日,西城区房管局予以回函称”因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我局申请办理拆迁结案手续,故我局尚未获取该项目''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资料。故李增福等5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我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2016年4月20日,西城区政府经向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检索,未查找到案涉信息。2016年4月2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李增福等5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5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小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开展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城区政府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李增福等5人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增福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增福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西城区政府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认可被诉告知书的答复理由,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向上诉人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西城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再赘述。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从该条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县级人民政府,还可以是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似乎只要申请公开该信息,申请人就可以任意选择公开义务主体。但从法律条文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补充性条款,而第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理解和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确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到底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还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需要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的”各自职责范围”为依据。本案中,李增福等5人向西城区政府申请公开”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开展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西城区政府在收到李增福等5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向本机关信息保存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搜索后,告知李增福等5人向负责该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西城区房管局(区征收办)了解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尽到了法定信息公开告知义务,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合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市政府在收到李增福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法定复议程序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应当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李增福等5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增福等5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文尾】
审 判 长 刘 行
审 判 员 支小龙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韩国良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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