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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实务中常见遗嘱无效的情景及处理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266次举报


继承实务中常见遗嘱无效的情景及处理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案例】(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198X年,吴东与王伊登记结婚。198X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王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X年,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X年,吴常病故,王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王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王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法院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案例】

赵某的父亲是个精神病患者,在他患病期间,曾立了一份遗嘱。经过治疗,他父亲的病情得到好转,和正常人一样了,但没有撤销或变更这份遗嘱。最近,赵某的父亲去世了,赵某认为父亲的遗嘱有效,因为父亲立遗嘱时虽然没有行为能力,但在后来有了行为能力,又没有立过其他遗嘱,则证明他认可这份遗嘱,所以应当按该遗嘱执行。赵某的兄弟却说在无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是无效遗嘱,即使是他后来有了行为能力,遗嘱仍然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哪些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指出:“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生活中,经常可以遇到这样的情况,遗嘱人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但在后来有了行为能力,或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但在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他们的遗嘱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所以,无行为能力人在立遗嘱后才有行为能力,其遗嘱是无效遗嘱。根据你来信所述,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赵某父亲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案例】(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钱东同王静于197X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钱志、钱伟、钱通。钱守与王静有瓦房两间。198X年,钱东去世。王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王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王静就同长子钱志一起生活。200X年,王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钱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钱志,王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王静去世。钱伟、钱通向钱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钱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钱伟、钱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钱伟、钱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钱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钱伟、钱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钱伟、钱通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钱东和王静的共同财产。钱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王静及其三个儿子对钱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王静无权处分钱东的遗产份额。因此,王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案例】(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200X年底,潍坊市有一对老年夫妻,丈夫在临终前立了一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包括:“由长子全权处理自己的后事,所余钱物由两个儿子平分。住房已经买下,户主也是本人,我老伴儿对此房只有居住权,可在此居住至终老,房子最后由长子继承……”遗嘱中没有涉及妻子李某的继承份额。老伴儿去世后,李某越想越不对劲,找儿子协商重新进行财产分割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把住房判归自己,同时要求将自己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法庭上,母亲和两个儿子展开了激烈辩论。李某怀疑遗嘱是假造的;儿子则辩称,父母结婚37年,母亲一直没有工资收入补贴家里,现在的积蓄全部是父亲的。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经过详细审查,认定原告及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国库券、家具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而且双方未就财产问题进行事先约定,因此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住房产权的一半归李某所有,另一半归长子所得;2、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的一半归母亲,另一半扣除长子垫付的丧葬费后由两个儿子平分;3、家中家用电器等物品一半归李某,另一半由两个儿子平分。

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把遗嘱当作分割家庭财产的重要依据,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即使引起诉讼,法院也会把遗嘱作为处理家庭财产继承纠纷的重要书证来对待。通过确认遗嘱是否有效,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老人临终前留下了一份遗嘱,但遗嘱的内容却违犯了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遗嘱的内容显然侵犯了李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因而这部分内容是无效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没有完全按照遗嘱去分割财产,而是在查明这对老夫妻双方既无婚前财产,又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也无其他财产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况下,认定这部分财产属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并用判决的形式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给原告,这一判决是应该是合法合理的。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遗嘱取消未成年人代位继承权法院判决遗嘱无效(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某县市民杨某与其妻钱某育有一子一女。1998年钱某去世。2004年杨某的儿子去世,留一女杨红随其母亲王某生活。20063月,杨某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指定由女儿继承。200612月,杨某病故,当时杨某的孙女杨红11岁,正在上学,杨红的母亲王某下岗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王某与杨某的女儿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杨某的女儿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父亲杨某的遗嘱继承遗产。

法院判决认为,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所立遗嘱剥夺了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遂确定遗嘱无效,并判决按法定继承杨某的遗产。

所谓代权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1条对代位继承作了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杨某的儿子先于杨某死亡,杨某的孙女杨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代位继承杨某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杨红作为杨某代位继承人,其因为未成年人,母亲下岗无固定经济收入,杨红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杨某在遗嘱中取消杨红的继承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案例】(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刘某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某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美国留学。20052月刘某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美国的周红来电话称,刘某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在法院的审理中,法院认定刘某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代书遗嘱只盖章未签名无效(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家住某市的王某今年2月因病去世。他的小女儿和两个哥哥因为父亲留下的一份遗嘱而发生了纠纷。

原来,王某有两套三居室的房子,一套是他老伴的,他与老伴钱某住着,另一套是他自己的,已租给他人。200X年,王某因病重便提前处理后事,他想将那套已出租的房子给小女儿,因为小女儿婚后无处住,而两个儿子都已有住房。

他将儿子和女儿叫到床前,由老伴按上述意思代书了遗嘱。因为王某行动不便,眼也花,便未在遗嘱上签名,只盖了章。

王某去世后,两个儿子认为,房子不能给老三一个人,他们也有权继承。而王某的老伴和他的小女儿认为应该按遗嘱办。三个人争执不下,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非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因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所以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王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危急情况解除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丧偶的齐老汉有两儿两女。200X年,老齐突发心肌梗塞住进医院,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因当时生命垂危,老齐便将两个女儿叫到床边,口头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平分给两个女儿。立遗嘱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一个月后,老齐经治疗转危为安,并于同年10月份痊愈出院。不幸的是,齐老汉于今年2月初因突遇车祸事故死亡。在分割遗产时,两个女儿主张应当按照老人的口头遗嘱办理;两个儿子则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齐老汉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老齐病危之时口述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且当时有3个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所以该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全,在当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老齐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立的口头遗嘱当然有效,对老齐的遗产继承应当按口头遗嘱办理,其两个儿子无继承权。但老齐后经抢救脱险并痊愈出院,这表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已不复存在,老齐完全有条件用书面或者录音等其他形式再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他的两个女儿,但老齐并未这样做。所以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老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遗产。至于每个子女的继承份额,则应视其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而有所不同。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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