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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61号

发布者:鑫滳律师团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1日 9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况:

刘元富诉请的依据系《挖掘租赁合同》,但签订该份合同的双方系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项目部和刘元富。根据该合同,贵州建工华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项目部系承租人,四被申请人并不是承租人,二审判决认定刘元富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正确。其次,虽然刘元富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杨胜同、王鸿、徐福清、刘健民系合伙关系,但这四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而刘元富提供的《挖掘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刘元富申请再审称根据庭审笔录刘健民的陈述能够证实四被申请人2010年已经成立了合伙关系。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法官询问“刘健民,施工是什么时候开始的?


点评:当事人发生纠纷,应该及时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维权指导抓住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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