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福钢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9日 7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卜XX,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原告卜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XX立即给付卜XX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曹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7日向卜XX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卜XX多次催要仍未归还,遂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请。
曹XX承认卜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卜XX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曹XX承认卜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卜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卜XX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曹XX于2014年11月7日向卜X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2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分期还款,故卜XX主张要求曹XX归还借款32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XX承诺2015年12月23日及年底各归还借款,故卜亚军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卜XX支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