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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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上诉成功,帮助保险公司减少损失20万8541元

发布者:吴洁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6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湖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9307208。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74463K。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合肥XX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0334.18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X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有误。李XX的医药费按照其提供的发票计算应为402507.0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05267.82元。其中轮椅费用5780元,没有外购医嘱,不应认定。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平安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外购的人血白蛋白9660元不在医保范围内,非医保费用鉴定时也未包含在内。2.护理依赖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李XX定残时已经年满73周岁,应当按照2年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后期可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的附加系数不应超过10%,本案应按照69%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4.按照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1款及第9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交通费酌定数额过高,平安XX公司认可2000元。

李XX二审辩称:根据李XX的伤情,购置轮椅具有必要性,轮椅的费用有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人血白蛋白实际用于李XX的治疗,本案也已经进行了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护理依赖费用,李XX系按照8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李XX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未超过10%。一审判决关于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二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所有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合肥XX公司、董XX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X、合肥XX公司、董XX、平安XX公司赔偿李XX各项损失XXX.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9时许,张X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5省道20KM800M时,逆向行驶撞上李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路旁行道树及场地受损,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胸科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住院治疗207天,计用去医疗费405267.82元,最后一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训练、随诊。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又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董XX于2018年7月16日转让给张X,张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户在合肥XX公司运营,且于2018年8月30日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李XX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4月20日司法鉴定,李XX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270日,误工期、护理期以评残前一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非医保用药57566.75元,用去鉴定费275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垫支了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构成多处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XX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对张X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董XX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于张X,其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平安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XX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05267.82元(含非医保用药575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天×50元/天)10350元,营养费(270天×50元/天)13500元,护理费(461天×135.53元/天)62479.33元,后续护理费为【135.53元/天×(2940天-461天)×70%)】235185.2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7540元/年×7年×(60%+4%+3%+2%+1%)】183946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合计为918478.35元。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其今后是带来重大影响和不便,精神确受损害,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另交强险中含有医疗费10000元,故非医保用药应从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7566.75元-10000元)47566.75元,由侵权人承担。

一审判决:

一、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非医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中国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918478.35元10000元70000元47566.75元)790911.60元;

三、张X应赔偿李XX非医保医疗费47566.75元,合肥XX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中国XX公司垫付的200000元;四、驳回李XX要求董XX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原案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7元,中国XX公司负担316元,张X负担2210元,李XX负担38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XX的医药费、后期护理期限、交通费、伤残赔偿系数的计算及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

关于李XX的医药费。统计李XX一审期间提供的全部医药费票据,总额为402507.0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05267.82元。其中5780元轮椅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且价格高达五千余元的轮椅明显超过合理所需,不应予以支持。人血白蛋白9960元,未经非医保费用的鉴定,平安XX公司一审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主张为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但未能予以举证,平安XX公司主张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内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XX的医药费应为396727.02元(402507.02-5780)。

关于李XX的后期护理费。平安XX公司一审期间认可按照7年计算李XX的后期护理期限,一审判决根据李XX年龄、健康状况酌定支持2479天(合6.79年),未超过平安XX公司认可的期限,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护理期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XX公司二审主张按照人均寿命暂计算2年后期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XX的残疾赔偿系数。李XX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将其残疾赔偿系数计为70%(60%+4%+3%+2%+1%)符合相关规定,平安XX公司主张计为69%,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XX伤后自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数次门诊复查,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并考虑必要的陪护人数等,一审判决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做调整。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鉴定费系李XX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义务,而非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承担的替代性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赔偿诉讼费的情形。平安XX公司主张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李XX的其他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727.02元(含非医保用药575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62479.33元、后续护理费235185.20元、残疾赔偿金18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为949937.55元。上述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张X、合肥XX公司连带赔偿非医保用药47566.75元(57566.75-10000),余款782370.8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XX公司垫付款20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除。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702370.8元(120000+782370.8-200000);

三、张X、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XX47566.75元;

四、驳回李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李XX负担40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16元,由张X、合肥XX公司共同负担2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李XX负担55.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2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洁律师,安徽大学法律硕士,安徽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现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处理过多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等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120********1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