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左XX,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李X,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胡X与被告左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凌X,被告左X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左XX、李X偿还胡X第一笔借款本金43332元,利息54598元;偿还胡X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700元;偿还胡X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0元。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1663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29日,实际算至左XX、李X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左XX、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左XX、李X系原告胡X父亲胡XX(2013年2月过世)好友。2012年6月29日,左XX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胡XX借款13万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从借款之日满一个月起,每月归还21666.7元,分六期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每超一月则赔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之后,李X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6日分四次向胡X账户偿还了本金共计86668元,并支付了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四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3332元一直未偿还。2012年10月29日至今,左XX、李X向胡XX及胡X偿还的款项皆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以月息3%计算,最后一次偿还日为2018年4月29日,偿还了3000元。2013年1月12日,左XX向胡XX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至今,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3月21日,左XX、李X向胡X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0个月。至今,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以上三笔借款,胡X多次催促左XX、李X偿还未果。2018年6月18日,左XX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胡X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确认借款本金为17332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左XX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以后,胡X也多次催促左XX、李X偿还本息,左XX、李X却避而不见,不回电话和信息。胡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左XX辩称:1、诉请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3万元左XX一直在承付该笔借款利息到2018年4月29日,左XX请求胡X退回违法多收的利息;2、胡X与左XX本着实事求是,互相体谅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最终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确定新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该借条的最终确定,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一致而形成的:一是对债权人权属问题和借款本金进行了一致确认。因胡X担心左XX有两笔借款是向其父(已过世)借的,所以要求左XX形成一致的权属意见;二是对借款利息以本借条日期起算达成一致;三是对债务人进行重新定位确认。在2018年6月18日的反复协商中,左XX已明确告知胡X,左XX和李X已于2018年4月17日正式离婚(左XX的债务由左XX承担,也出示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给胡X看了),胡X也深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李X正处于怀孕生产期,银行卡也是左XX个人挪用,胡X同意最终放弃追究。所以2018年6月18日新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在此之前的所有借据借条已失去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左XX对胡X起诉书主张的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对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和债务人确认存在异议。左XX认为胡X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双方反复磋商的真实意思为根据,不以重新确定的新的借贷关系为依据,是左XX无法接受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李X辩称:1、李X已于2018年4月17日与左XX离婚,并进行了债务分割,胡X的债务由左XX承担。左XX也通知李X,已经与胡X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债务已经与李X无关,胡X也没有要求李X在新的借贷关系中签署任何文字;2、胡X如果以2013年3月21日的借据作为证据起诉李X,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胡X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任何形式向李X主张权益。而后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胡X也没有要求李X履行任何义务。且新的借贷关系明确终止了旧的借贷关系,胡X不能拿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作废、已经失效的东西为证据起诉李X;3、2012年6月和2013年1月左XX向胡XX借款,李X毫不知情,这期间李X处于怀孕生产状态,名下的建行卡都是左XX在李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且左XX与胡XX、胡X的借贷资金都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李X认为胡X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于情于理于法都不通。新的借贷关系中没有李X的签名,旧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作废,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X将李X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左XX系胡X父亲胡XX生前好友。左XX、李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左XX因资金困难向胡XX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从借款之日满一个月起,每月归还21666.7元,分六期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每超一月则赔付违约金3000元(前3个月息金已付,至2012年9月29日再付后三个月利息11700元)”。2013年1月12日,左XX向胡XX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借款日支付,本金到期归还”。2013年2月胡XX过世。2013年3月21日,左XX、李X向胡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即每月息金3000元,借期为10个月,每月借款日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6日,李X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分别向胡X账户转账21667元,共计转账86668元。期间左XX一直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了2012年6月29日的13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018年6月18日,左XX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胡X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到胡X173320元(上述借款金额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借据已还款剩余未还款43332元,2013年1月12日借据3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据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7332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息。以上借款属实,所有以前借据借条作废,仅以此条为准”。此后,左XX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胡X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左XX与李X于2018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归左XX所有。胡XX于2013年2月过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姚X、儿子胡X。胡XX之妻姚X自愿放弃胡XX对左XX、李X债权的继承,由胡X继承。
本院认为,案涉的2012年6月29日13万元借款、2013年1月12日3万元借款系左XX向胡XX所借,债权人为胡XX。案涉的2013年3月21日10万元借款系左XX、李X向胡X所借,债权人为胡X。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左XX、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左XX、李X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胡XX过世后,其享有的上述债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姚X、胡X继承。2018年4月17日左XX、李X离婚后,仍属上述借款共同债务人。2018年6月18日左XX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胡X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对此李X是知道的,姚X也自愿放弃继承胡XX享有的上述债权,则该份借条确立了三笔借款债权人均为胡X。左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借条时胡X知晓了左XX与李X离婚一事,且该借条中对于李X是否不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则李X应当与左XX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胡X要求左XX、李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以案涉的2018年6月18日借条确定的173320元为准。对于胡X要求左XX、李X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请的利息数额包含了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对此左XX辩称双方已约定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6月18日借条出具的日期起算。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对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数额因胡XX过世而无法确定,为此双方各持一词,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是案涉的2018年6月18日借条写明了借款本金173320元是由案涉三笔借款的余欠本金而来,同时注明所有以前借据借条作废,仅以此条为准。由此可以确认胡X与左XX是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按照常理该结算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该借条中有借款本金和利率的约定,并未有欠付利息的体现。故胡X要求左XX、李X支付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左XX、李X应当从2018年6月18日起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左XX、李X应当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7332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至于左XX、李X答辩称2018年6月18日的借条确定了新的借贷关系,其中没有李X的签名,旧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作废,李X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X答辩称胡X如以2013年3月21日的借据作为证据起诉李X,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因左XX于2018年4月29日仍在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借款本金17332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7332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左XX、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财产保全费2603元,合计6378元,由原告胡X负担2200元,被告左XX、李X负担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