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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娥、全*明、全*芳与李XX、周*、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经商,系死者全XX之妻。
原告全XX,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装修工,系死者全XX之子。
原告全XX,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销售员,系死者全XX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XX,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XX。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周XX、全XX、全XX诉被告李XX、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张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周X所有的湘D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峰区一环西路文昌XX地段与全XX驾驶“奥娃”牌电动车相撞,致全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湘DXXX号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李XX赔偿,李XX仅支付100000元安葬费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X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车损、其他损失合计327800元(不含已付的100000元安葬费);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与其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本人有过错,只适当考虑;受害人的电动车的损失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不能确定其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周X辩称:湘DXXX号小型面包车是其借给被告李XX开的,李XX驾驶证齐全,且没有喝酒,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湘DXXX号小型轿车在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安葬费已支付应扣减,车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湘D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一环西路文昌XX木材加工销售点地段,遇受害人全XX骑“奥娃”牌电动车载木方条从木材加工点下坡路出来后横过机动车道时,面包车正面碰撞电动车左侧,造成受害人全XX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全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全XX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花治疗费35元,被告李XX已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全XX的车辆损失经平安XX公司核定为800元。
被告周X为湘DXXX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湘DXXX号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和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合格,驾驶人李XX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0.84mg/100ml。
另查明:受害人全XX于1952年5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但其与妻子周XX于2000年9月在(略)购买了房屋一套,2009年起至今在衡阳市蒸湘区经营装饰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被告李XX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的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湖南中成司法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平安XX公司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全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全XX虽系农村户籍,但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在城镇从事装饰材料经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X虽是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元、死亡赔偿金478260元(26570元/年×18年)、误工费651元(23441元/年÷12月÷30天×5天×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800元,合计52994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10835元;余下419111元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50%即209555.5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李XX已支付100000元,被告李XX尚需支付109555.50元给原告。对原告方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周XX、全XX、全XX各项损失110835元。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周XX、全XX、全XX各项损失209555.50元,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109555.50元。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7元,由被告李XX负担3108元,原告周XX、全XX、全XX负担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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