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遥,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慧,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小均,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李霏,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胡遥与被告左小均、李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凌慧,被告左小均、李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左小均、李霏偿还胡遥第一笔借款本金43332元,利息54598元;偿还胡遥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700元;偿还胡遥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0元。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1663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29日,实际算至左小均、李霏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左小均、李霏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左小均、李霏系原告胡遥父亲胡凯旋(2013年2月过世)好友。2012年6月29日,左小均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胡凯旋借款13万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从借款之日满一个月起,每月归还21666.7元,分六期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每超一月则赔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之后,李霏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6日分四次向胡遥账户偿还了本金共计86668元,并支付了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四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3332元一直未偿还。2012年10月29日至今,左小均、李霏向胡凯旋及胡遥偿还的款项皆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以月息3%计算,最后一次偿还日为2018年4月29日,偿还了3000元。2013年1月12日,左小均向胡凯旋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至今,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3月21日,左小均、李霏向胡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0个月。至今,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以上三笔借款,胡遥多次催促左小均、李霏偿还未果。2018年6月18日,左小均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胡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确认借款本金为17332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左小均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以后,胡遥也多次催促左小均、李霏偿还本息,左小均、李霏却避而不见,不回电话和信息。胡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左小均辩称:1、诉请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3万元左小均一直在承付该笔借款利息到2018年4月29日,左小均请求胡遥退回违法多收的利息;2、胡遥与左小均本着实事求是,互相体谅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最终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确定新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该借条的最终确定,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一致而形成的:一是对债权人权属问题和借款本金进行了一致确认。因胡遥担心左小均有两笔借款是向其父(已过世)借的,所以要求左小均形成一致的权属意见;二是对借款利息以本借条日期起算达成一致;三是对债务人进行重新定位确认。在2018年6月18日的反复协商中,左小均已明确告知胡遥,左小均和李霏已于2018年4月17日正式离婚(左小均的债务由左小均承担,也出示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给胡遥看了),胡遥也深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李霏正处于怀孕生产期,银行卡也是左小均个人挪用,胡遥同意最终放弃追究。所以2018年6月18日新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在此之前的所有借据借条已失去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左小均对胡遥起诉书主张的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对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和债务人确认存在异议。左小均认为胡遥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双方反复磋商的真实意思为根据,不以重新确定的新的借贷关系为依据,是左小均无法接受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遥的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李霏辩称:1、李霏已于2018年4月17日与左小均离婚,并进行了债务分割,胡遥的债务由左小均承担。左小均也通知李霏,已经与胡遥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债务已经与李霏无关,胡遥也没有要求李霏在新的借贷关系中签署任何文字;2、胡遥如果以2013年3月21日的借据作为证据起诉李霏,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胡遥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任何形式向李霏主张权益。而后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胡遥也没有要求李霏履行任何义务。且新的借贷关系明确终止了旧的借贷关系,胡遥不能拿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作废、已经失效的东西为证据起诉李霏;3、2012年6月和2013年1月左小均向胡凯旋借款,李霏毫不知情,这期间李霏处于怀孕生产状态,名下的建行卡都是左小均在李霏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且左小均与胡凯旋、胡遥的借贷资金都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李霏认为胡遥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于情于理于法都不通。新的借贷关系中没有李霏的签名,旧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作废,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遥将李霏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左小均系胡遥父亲胡凯旋生前好友。左小均、李霏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左小均因资金困难向胡凯旋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从借款之日满一个月起,每月归还21666.7元,分六期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每超一月则赔付违约金3000元(前3个月息金已付,至2012年9月29日再付后三个月利息11700元)”。2013年1月12日,左小均向胡凯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借款日支付,本金到期归还”。2013年2月胡凯旋过世。2013年3月21日,左小均、李霏向胡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即每月息金3000元,借期为10个月,每月借款日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6日,李霏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分别向胡遥账户转账21667元,共计转账86668元。期间左小均一直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了2012年6月29日的13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018年6月18日,左小均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胡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到胡遥173320元(上述借款金额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借据已还款剩余未还款43332元,2013年1月12日借据3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据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7332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息。以上借款属实,所有以前借据借条作废,仅以此条为准”。此后,左小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胡遥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左小均与李霏于2018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归左小均所有。胡凯旋于2013年2月过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姚红、儿子胡遥。胡凯旋之妻姚红自愿放弃胡凯旋对左小均、李霏债权的继承,由胡遥继承。
本院认为,案涉的2012年6月29日13万元借款、2013年1月12日3万元借款系左小均向胡凯旋所借,债权人为胡凯旋。案涉的2013年3月21日10万元借款系左小均、李霏向胡遥所借,债权人为胡遥。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左小均、李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左小均、李霏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胡凯旋过世后,其享有的上述债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姚红、胡遥继承。2018年4月17日左小均、李霏离婚后,仍属上述借款共同债务人。2018年6月18日左小均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胡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对此李霏是知道的,姚红也自愿放弃继承胡凯旋享有的上述债权,则该份借条确立了三笔借款债权人均为胡遥。左小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借条时胡遥知晓了左小均与李霏离婚一事,且该借条中对于李霏是否不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则李霏应当与左小均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胡遥要求左小均、李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以案涉的2018年6月18日借条确定的173320元为准。对于胡遥要求左小均、李霏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请的利息数额包含了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对此左小均辩称双方已约定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6月18日借条出具的日期起算。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对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数额因胡凯旋过世而无法确定,为此双方各持一词,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是案涉的2018年6月18日借条写明了借款本金173320元是由案涉三笔借款的余欠本金而来,同时注明所有以前借据借条作废,仅以此条为准。由此可以确认胡遥与左小均是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按照常理该结算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该借条中有借款本金和利率的约定,并未有欠付利息的体现。故胡遥要求左小均、李霏支付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欠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左小均、李霏应当从2018年6月18日起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左小均、李霏应当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7332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至于左小均、李霏答辩称2018年6月18日的借条确定了新的借贷关系,其中没有李霏的签名,旧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作废,李霏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霏答辩称胡遥如以2013年3月21日的借据作为证据起诉李霏,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因左小均于2018年4月29日仍在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小均、李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遥借款本金17332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7332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左小均、李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财产保全费2603元,合计6378元,由原告胡遥负担2200元,被告左小均、李霏负担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