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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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广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1545人看过 举报

2020-09-1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工程部因工作需要,项目经理曹XX委托工友王XX招募、推荐人员,上诉人因此于2018年6月份经王XX推荐进入公司,工作时间至2018年11月2日,后在工作时间内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公司工程部经理曹XX在仲裁时明确认定公司业务不外包以及聘请王XX在公司工作,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时又否认王XX是公司的员工,认为王XX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其前后陈述先后矛盾。王XX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工作报酬内未高于市场工价,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王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起诉,与上诉人无关联。
华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华XX公司与邹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邹XX从事木工的工钱系按每平方米50元至60元不等计取,其收入均不是由华XX公司发放,而是在单个工地完工并由业主签字认可后,由案外人王XX与华XX公司进行结算,王XX再将结算所得与其平分,具有即时结清的特征,而邹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的此种行为系受华XX公司委托所为。同时,华XX公司也未对邹XX上下班时间进行规制,邹XX从事木工所用专业工具也是其本人提供。依据上述情形,该院认定,邹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东XX公司与邹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6月至11月邹XX由案外人王XX介绍至华XX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华XX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认可王XX系公司员工,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邹XX接受王XX的工作管理和安排,并从王XX处领取工资,应视为邹XX接受华XX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其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华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邹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XX公司与邹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多律师,女,法学本科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代理离婚案件、人身损害案件、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83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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