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X,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洪XX与被告洪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湘04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洪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张X,被告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购买原告渣江镇长岭XX面积为171.8平方米房屋退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1日,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契约;2、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渣江镇长岭XX黄家堂组11号宅基地总面积为171.8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此房屋纠纷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于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面积171.8平方米的自有住房,以19800元卖给被告,原告年老后回家居住享受及百年办事不受任何阻碍。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9800元,并实际居住,但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居住及使用。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XX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真相不符,原告的本意并非按合同约定临时晚年居住,而是企图违约;2、被告不仅支付了全款,并实际长时间占有、使用房屋,而且对原先荒废的房屋投入了大量金钱和精力进行维修和改造;3、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是被告一家四口人安身立命的基本生存保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洪XX的申请向衡阳县公安局调取洪XX的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向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渣江国土资源所调取了洪XX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向衡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洪XX的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向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渣江国土资源所调取的洪XX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被告洪XX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是过时的资料,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洪XX提供的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民委员会出具的2018年5月6日、8月7日的证明,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录音从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但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民委员会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民委员会2019年1月4日出具的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洪XX于1990年在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黄家组兴建二层砖木结构住房,经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渣江国土资源所核实,原告洪XX的住宅占地144.1平方米、厕所占地27.2平方米,合计171.8平方米,并登记在册。2005年6月,原告洪XX与被告洪XX签订《售房契约》,约定:1、座落在渣江镇长岭XX黄家组房屋已被洪XX买下;2、房屋议价19800元整;3、叔叔二老如今后回家居住享受,百年办事,不受任何人阻碍;4、上述经双方协商同意,已立字据为准确,今后不得反悔,否则自负责任等。签订《售房契约》之后,被告洪XX向原告洪XX支付房款19800元,并居住于该房屋,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2017年,原告洪XX欲使用该涉诉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村干部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洪XX系被告洪XX叔父,原告洪XX及被告洪XX均系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黄家塘组农民。被告洪XX、其父洪XX、其妻薛X、其子洪X四人登记在同一户口上。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渣江国土资源所的洪XX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载明:户主洪XX;土地权属集体所有;宅基地总面积合计264.8平方米,其中62年建一层土木结构住房、杂房、厕所共81.7平方米,85年建2层砖混结构二层97.1平方米,86年建土木结构一层17.7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层杂房26.1平方米、土木结构一层畜舍25.6平方米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契约》虽属双方自愿,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禁止非法转让,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在房地一体的情况下,农村房屋的买卖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转让,亦将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原告洪XX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渣江镇长岭XX黄家堂组11号宅基地总面积为171.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洪XX,因被告洪XX购买此房屋时,其在本村另有宅基地、房屋,故双方此农村房屋买卖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则,且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此买卖导致了农村宅基地的非法转让,应属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洪XX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契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XX辩称所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及买卖行为合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洪XX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对被告洪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洪XX应将原告洪XX所有的座落于渣江镇长岭XX黄家堂组11号宅基地总面积为171.8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洪XX,原告洪XX应将收取的购房款19800元返还给被告洪XX。因导致《售房契约》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洪XX要求被告洪XX赔偿因处理此房屋纠纷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XX辩称对原先荒废的房屋投入了大量金钱和精力进行维修和改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洪XX与被告洪XX签订的售房契约;
二、被告洪XX将原告洪XX所有的座落于渣江镇长岭XX黄家堂组11号宅基地总面积为171.8平方米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XX;
三、原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洪XX购房款19800元;
四、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XX负担150元,被告洪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