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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贺XX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4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XX(贺XX之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贺XX的委托代理人贺XX、张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衡南县XX干部组织村民王XX、被告王XX兄弟两家在其父亲王XX家调处家庭纠纷,即同年5月6日王XX、王XX兄弟两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过程中,王XX的妻子贺XX和王XX的妻子杨XX不同程度受伤的纠纷。王XX的岳父岳母即原告贺XX夫妇自行到现场旁观纠纷调处,在纠纷调处过程中,村干部提出调处方案后,王XX和其儿子商量赔钱事宜,王XX夫妇打算离开调处现场,贺XX、费XX夫妇便上前抓住王XX的衣服不让王XX离开,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推打,当时王XX和其儿子、村干部左XX和王XX、谢XX夫妇在场,左XX劝解、制止无果,喊来村干部王XX、王XX帮忙,期间王XX击打了贺XX的胸部,后双方被拉开。贺XX在与王XX拉扯、推打过程中,左眼、胸部、手臂不同程度受伤。贺XX之子贺XX和王XX夫妇先后报警,衡南县公安局洲市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贺XX头部受伤出血坐在地上,遂与王XX、王XX一同将贺XX送往医院治疗。贺XX先在衡南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276.6元,住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并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诊。贺XX出院后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233元。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贺XX所受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30天;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贺XX花费鉴定费400元。
原告贺XX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其各项损失18719.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贺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509.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276.6元、门诊医疗费233元;2、护理费1171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3、交通费酌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584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村干部组织王XX、被告王XX两家调处之前发生的家庭纠纷,原告贺XX并非纠纷一方当事人,在旁观调处过程中先行扯住王XX的衣服不让王XX离开,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王XX在被贺XX扯住衣服后没有顾及彼此年龄、力量差距,与贺XX进行拉扯、推打,期间致贺XX受伤,对本次纠纷亦负有责任。贺XX已举证证实王XX与其发生肢体接触且其因此受伤,王XX虽辩称其未与贺XX发生肢体接触,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其陈述与目击证人村干部王XX、左XX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故因认定贺XX受伤与王XX的拉扯、推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酌定本案由贺XX承担30%的责任,王XX承担70%的责任。贺XX陈述王XX已垫付了其2000元医疗费,但王XX认为该2000元并非垫付医疗费而是王XX向其借款,故该2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贺XX各项损失15840.6元的70%即1108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贺XX负担40元,被告王XX负担94元。
原审被告王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贺XX受伤与其毫无因果关系。2、其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贺XX任何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XX承担。
被上诉人贺XX答辩称:1、其所受伤是上诉人王XX造成的,王XX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XX未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XX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谢XX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谢XX到庭作证陈述如下:被上诉人贺XX系其长子王XX的岳父,王XX系其次子;本案纠纷中,贺XX是受伤了,但王XX根本没有碰到贺XX,不知道贺XX是怎么受伤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XX认为证人谢XX的证言是事实,其申请证人谢XX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接触到贺XX。王XX还说明其原审期间未申请证人谢XX出庭作证是考虑本案是家庭纠纷。被上诉人贺XX对证人谢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谢XX是王XX的母亲,且该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左XX、王XX的讯问笔录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谢XX的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上诉人王XX逾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且证人谢XX系王XX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利于王XX,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证明力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贺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王XX为被上诉人贺XX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事实贺XX在原审期间已予以自认,但王XX在原审期间未认可是垫付医疗费,而认为是王XX向其借款;本院二审期间王XX又明确表示,如果本案判决其承担责任,该2000元作为垫付医疗费从赔偿款扣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王XX伤害被上诉人贺XX的事实是否清楚?王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未认定王XX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主审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中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贺XX相互拉扯、推打,期间王XX击打了贺XX的胸部,并在拉扯、推打过程中造成贺XX受伤的事实,有贺XX的陈述和村干部王XX、左XX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王XX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贺XX受伤与其毫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XX故意伤害贺XX,存在过错,并造成贺XX受伤的损害后果,侵犯贺XX的健康权,应依法对贺XX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王XX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贺XX的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后,王XX垫付了贺XX医疗费2000元,贺XX在原审期间已予以自认,但王XX本人在原审期间予以否认而认为是借款,故原审判决以该2000元存在争议而未予处置正确,故王XX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置其垫付2000元医疗费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在本院二审期间,王XX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已支付的2000元作为垫付医疗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王XX将其已支付的2000元在其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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