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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X,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星居委会金阳西XX237、239、241、243号。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601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原告出院后在医院诊疗及在药店买药所花费的医药费1728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1329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15时,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李X的妻子李XX名下),沿国道107行驶至国道XXX公里150米时,刮撞原告XX,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8日,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住院178天(2019年3月17日入院,2019年9月11日出院)。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926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平安XX向医院担保但至今尚未支付。出院后,原告行动不便,仍需家人护理至今。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XX“上述骨盆多发骨折,右膝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因车辆湘**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因此,平安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一、被告李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被告李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被告李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被告李X具有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三、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827.25元,请求被告平安XX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医药费依当地医保进行核减。二、原告做司法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平安XX公司参与,根据被告平安XX公司前期在医院了解的伤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三、原告诉请的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长计算有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规定,原告伤情所对应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长最高为90天,原告诉请远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五、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长,考虑有挂床的情形存在。六、被告平安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衡南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常口信息、衡南县云集镇疆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X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管理系统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时长提出异议,但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时间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房租收条、收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超市、互联网购物小票、清单、老百姓大药房小票、衡南县XX处方笺、结算单,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15时,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7行驶至国道XXX公里150米时,刮撞行人XX,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8日,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住院178天(2019年3月17日入院,2019年9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8400.83元、门诊医疗费3686.4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42087.25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9260元(含住院医疗费8500元、门诊医疗费760元),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132827.25元(含垫付住院费129900.83元、门诊医疗费2926.42元)。2019年9月2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71号)鉴定为:1.XX“上述骨盆多发骨折,右膝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衡南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花费复诊费28元。
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李XX,系被告李X的妻子。李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XX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一直随儿子刘XX在衡南县云集镇疆塘社区白杨路向阳XX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衡南县云集镇。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被告李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因被告李X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未获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115.25元(142087.25元+28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9288元(9260元+28元),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132827.25元,以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29858.65元(61227元/年÷365天×178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4.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5.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天×178天);7.营养费5340元(30元/天×178天);8.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7248元[36698元/年×13年×100%×(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10.生活用品不属于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2361.9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62361.9元,扣减因被告李X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827.25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扣减132827.25元返还给被告李X,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29534.65元(262361.9元-132827.25元)。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9534.6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9534.65元;
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被告李X保险赔偿款132827.25元;
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李X负担1445元,由原告XX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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