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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6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欧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4月7日,被告潭衡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立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潭衡高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潭衡高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潭衡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诉称:高新区管委会受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报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同意,由潭衡高速公司将潭衡西高XX连接工程移交给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双方约定:潭衡高速公司将原潭衡西高XX连接线剩余路基工程、全部路面工程及附属工程(桩号:路基L4K1+480-L4K6+305段;路面、交通与安全的施工、绿化L4K1+060-L4K6+306)业主建设单位由潭衡高速公司变更为高新区管委会,潭衡高速公司支付项目全部费用300XXXX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2月13日支付240XXXX0000元,余款待工程建成通车且交付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高新区管委会积极与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支付了各项工程款项,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通车并经过验收合格,但潭衡高速公司却违反约定,拒不支付余款XXX元,故请求判令:一、潭衡高速公司支付项目经费XX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潭衡高速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潭衡西高XX连接线项目业主变更合同》,拟证明潭衡高速公司将潭衡西高速二塘连接线起讫桩号为L4K1+480-L4K6+305段路基工程和L4K1+060-L4K6+306段路面、交通及安全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移交给高新区管委会建设,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施工,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并接收工程款,总费用为300XXXX0000元,余款待工程建成通车且交工验收后支付。
第二组证据: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函[2009]21号公函、衡政函[2010]8号公函,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受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作为项目业主全权建设二塘连接线项目。
第三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潭衡高速公司仅支付项目资金240XXXX0000元。
第四组证据:潭衡西高XX连接线项目情况汇报,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就潭衡西高XX连接线项目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进行了汇报,该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并交付通车,潭衡高速公司仍欠工程建设资金XXX元。
第五组证据:关于催讨潭衡西高XX连接线建设资金的报告、衡阳市潭衡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欠付资金的说明,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要求潭衡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督促潭衡高速公司还款;2014年10月24日,衡阳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潭衡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深圳召开协调会追讨该项目欠款,潭衡高速公司董事长沈XX参加了协调会,并答应全力以赴多方筹措资金,力争早日解决上述问题。
第六组证据:关于拨付潭衡西高XX连接线建设资金的函、证人证言,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多次向潭衡高速公司发函要求付余款XXX元;
第七组证据:关于更改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名称和公章的请求,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名称已变更。
被告潭衡高速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潭衡高速公司(甲方)与高新区管委会(乙方)签订《潭衡西高XX连接线项目业主变更合同》,约定:甲方将潭衡西高XX连接线工程移交给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乙方全权处理建设事宜;工程范围为剩余路基工程、全部路面工程及附属工程(起讫桩号分别是:路基L4K1+480-L4K6+305,路面、交通及安全设施、绿化L4K1+060-L4K6+305);潭衡高速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共计300XXXX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240XXXX0000元,余款待工程建成通车且交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潭衡高速公司陆续于2010年2月9日支付100XXXX0000元、2010年4月2日支付XXX元、2010年6月2日支付XXX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XXX元、2010年11月12日支付XXX元,上述五笔款项共计240XXXX0000元。
涉案项目现已建成通车。此后,高新区管委会致函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市高新区潭衡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致函衡阳市潭衡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均反映潭衡高速公司尚欠项目费用XXX元,高新区管委会亦多次向潭衡高速公司催收欠款。2014年10月24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与XX公司、潭衡高速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深圳市就潭衡高速公司欠付各县协调指挥部征地拆迁费、青苗补偿费、恢复水系路系等费用事宜及衡西公路下穿潭衡高速通道施工方案事宜召开了会议,潭衡高速公司在会议上表示会全力以赴多方筹措资金。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更为名为“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潭衡高速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潭衡西高XX项目业主变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潭衡高速公司应当在工程建成通车且交工验收后支付余款。潭衡西高XX连接线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建成通车后,潭衡高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过异议或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应视为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潭衡高速公司尚欠高新区管委会项目经费XXX元,高新区管委会要求支付项目经费XXX元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项目经费XX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10元,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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