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X,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阳XX因与上诉人贺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XX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阳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阳XX的误工费12000元、车辆维修运输费1010元、接骨手续费6200元、治疗费33800元应当予以支持。
贺XX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阳XX的医药费2965元、护理费7548.5元,并改判贺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阳XX自行购药费用及其他费用2965元离本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久远,费用清单中存在一些名贵中药材与本次事故病症无关,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根据鉴定及医嘱,阳XX无需护理,护理费7548.5元不应当计入损失范围内;3、本事故是阳XX逆行超速所致,贺XX承担60%的责任、阳XX承担40%的责任为宜。
阳XX辩称,1、经鉴定其误工时限为120日,也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虽年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应当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运输费1010元实际存在,且贺XX亦予以了认可,应当予以支持;3、根据医院收费通知单需要40000元用于手术治疗,已经花费接骨手续费6200元,故还需33800元后续治疗费;4、一审判决对其护理费、药品费及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
贺XX辩称,1、阳XX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医疗证明和发票,但对住院手续费这个45元的发票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已经垫付;2、扣车费是阳XX违章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3、修车费并未实际产生;4、药品如救心丸之类的与本案无关;5、误工费没有工资账单流水和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XX赔偿担架费、接骨手续费、住院医疗费、自行购药费、车辆维修、运输等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5200元;2、判令贺XX赔偿医治好骨折的费用3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7时30分许,贺XX驾驶衡(电动)阳B8166号电动车从衡阳市雁峰区寒婆坳小区C单XX27栋地段由北往南倒车驶入该小区内部道路时,车尾左下部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阳XX驾驶的衡(电动)阳00929号电动车的车头左下部相碰撞,致阳XX摔倒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贺XX驾驶电动车倒车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XX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阳XX于同日进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8日因无钱而自动出院,共住院7天,交纳医疗费150元、担架费30元,贺XX交纳医疗费6000元、担架费70元,并为阳XX购买生活用品95元。出院后,阳XX自行购药花费2861元。同年9月12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阳XX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治伤及康复的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45日、营养时限60日。阳XX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经核定阳XX的损失为:1、医药费9251.25元(实际发生,凭票核定,包括担架费100元、住院医疗费6150元、自行购药费和其他用品2956元);2、护理费7548.5元(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5、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6、鉴定费700元,以上1-6项合计为19149.75元。本案中,贺XX驾驶电动车倒车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XX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依法予以采信。阳XX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19149.75元。由阳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4.93元,由贺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04.82元,减去贺XX已支付的医疗费、担架费、其他用品6165元,尚应赔偿阳XX7239.82元。阳XX要求贺XX赔偿接骨手续费62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维修、运输等费用1010元,因其仅提供了书面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阳XX要求贺XX赔偿医治好骨折的费用33800元、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要求赔偿住宿费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均不予支持。贺XX庭审中提供的维修电动车票据,因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贺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XX7239.82元;二、驳回阳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贺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阳XX负担713元,贺XX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XX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即社会保障卡、2019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该证据不能达到证实阳XX存在误工损失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据即事故现场照片,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份证据即施救费及施救停车费发票,该费用并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即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证实阳XX补缴了医疗费45.3元,该证据得到贺XX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第五份证据即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本、门诊处方,该诊断为胸痛及高血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阳XX申请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旁听了庭审依法不能出庭作证。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阳XX的损失的核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阳XX的损失的核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阳XX主张存在误工费12000元、车辆维修运输费1010元、接骨手续费6200元、骨折后续治疗费33800元,但车辆维修运输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接骨手续费无正规发票,骨折后续治疗费更是未实际产生亦无鉴定意见,因此,阳XX关于车辆维修运输费1010元、接骨手续费6200元、骨折后续治疗费33800元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XX的误工费,虽无收入减少的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明予以证实,但有衡阳市XX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在窗帘店煮饭带小孩,根据2018年度湖南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超过了阳XX所主张的3000元/月,误工期120天,故对阳XX关于误工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贺XX虽主**冬梅自行购药费用及其他费用2965元、护理费7548.5元不应计入阳XX损失范畴,但自行购药费用及其他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护理费亦有鉴定意见为证,故贺XX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阳XX、贺XX二人对43.5元的治疗费均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并不属于双方上诉请求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因此,阳XX的损失经本院重新核定为:19149.75元+12000元=31149.75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阳XX、贺XX均驾驶非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贺XX负事故主要责任、阳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判决贺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阳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贺XX关于一审判决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贺XX承担阳XX总损失31149.75元的70%,即21804.83元,减去贺XX已支付的医疗费、担架费、其他用品6165元,尚应赔偿阳XX15639.83元。
综上所述,贺XX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阳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阳XX各项损失共计15639.83元;
三、驳回上诉人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共计2289元。由上诉人阳XX承担687元,上诉人贺XX承担1602元。(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在执行中清偿,上诉人阳XX二审多缴纳的诉讼费106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贺XX二审多缴纳的诉讼费45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