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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梅与贺*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3日 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XX,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贺X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阳XX因与被告贺XX发生侵权责任纠纷,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担架费、接骨手续费、住院医疗费、自行购药费、车辆维修、运输等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5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治好骨折的费用33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XX辩称:对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7时30分许,贺XX驾驶衡(电动)阳***号电动车从衡阳市雁峰区XX单元27栋地段由北往南倒车驶入该小区内部道路时,车尾左下部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阳XX驾驶的衡(电动)阳***号电动车的车头左下部相碰撞,致阳XX摔倒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贺XX驾驶电动车倒车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XX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阳XX于同日进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8日因无钱而自动出院,共住院7天,交纳医疗费150元、担架费30元,贺XX交纳医疗费6000元、担架费70元,并为阳XX购买生活用品95元。出院后,阳XX自行购药花费2861元。同年9月12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阳XX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治伤及康复的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45日、营养时限60日。阳XX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阳XX的损失为:1、医药费9251.25元(实际发生,凭票核定,包括担架费100元、住院医疗费6150元、自行购药费和其他用品2956元);2、护理费7548.5元(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5、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6、鉴定费700元,以上1-6项合计为19149.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中,贺XX驾驶电动车倒车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XX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阳XX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19149.75元。本院确定由阳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4.93元,由贺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04.82元,减去贺XX已支付的医疗费、担架费、其他用品6165元,尚应赔偿阳XX7239.82元。阳XX要求贺XX赔偿接骨手续费62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维修、运输等费用1010元,因其仅提供了书面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阳XX要求贺XX赔偿医治好骨折的费用33800元、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要求赔偿住宿费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贺XX庭审中提供的维修电动车票据,因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XX7239.82元;
二、驳回原告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XX负担713元,被告贺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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