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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6月。原告通过向被告李XX微信(微信号同手机号:178XXXX0189)转账的方式及现金方式支付了80,000元人民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据2被告微信主页;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4微信催款记录;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XX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6月。原告通过向被告李XX微信(微信号同手机号:178XXXX0189)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8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偿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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