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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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张X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多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388人看过 举报

2020-10-16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1,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2,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黄X3,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黄X4,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X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凌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5,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马X6,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7,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8,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欧X9,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1、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原因,本院于同年3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谢XX、黄X、何XX、凌X、张X、郑XX、邱XX、王XX、谢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1系传销组织“天津XX公司”的C级领导,其管理的窝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民房内。2019年7月11日,被害人管某被骗至该组织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传销窝点。张X1安排被告人张X2、黄X3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之后,管某被转移至张X1所管理的窝点,被告人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及张X2、黄X3继续对其进行看管和洗脑,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管某解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X1、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X1系主犯,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张X1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对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X1、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对起诉书指控他们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X1的辩护人提出,张X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的辩护人提出,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认罪认罚,系初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1、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均系传销组织“天津XX公司”的传销人员,张X1系C级别领导,其管理的窝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黄X4系该窝点管家。2019年7月11日,被害人管某被云美容(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至该组织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传销窝点。因该窝点领导何X要离开,遂由张X1进行接管。管某进入窝点后,云美容将其手机和身份证件收走,张X1安排张X2做管某的师傅,贴身看守管某,黄X3协助张X2看管管某。期间,管某欲离开窝点,张X1对其言语威胁,不让其离开。在张X2、黄X3轮流对管某上课洗脑约十天后,管某向张X2借款3900元“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8月,张X1将传销窝点合并,管某、张X2、黄X3均转移至张X1所管理的解放路窝点。因管某未归还所借款项,张X1遂安排黄X4、黄X3、刘X5、马X6轮流保管房门钥匙,窝点所有传销人员轮流陪同管某外出,在房间内贴身看管管某,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9月7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管某解救。至此,被害人管某共被限制人身自由约57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订票信息证明他被云美容骗至衡阳后,张X1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经过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管某被拘禁的场所;
3、证人曹X、吴X、刘X的证言证明破获案件和抓获九名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九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1、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为发展传销下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X1作为传销窝点领导,安排和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张X2、黄X3、黄X4、刘X5、马X6、李X7、陈X8、欧X9系受张X1的指使,对被害人实施看守、洗脑等行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九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九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X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黄X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四、被告人黄X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刘X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六、被告人马X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七、被告人李X7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八、被告人陈X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九、被告人欧X9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张多律师,女,法学本科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代理离婚案件、人身损害案件、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83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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