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衡南县洪山XX扬町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洪山XX扬町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XX,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湖南XX律师。
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云XX四大家机关院。
法定代表人:李X,该县县长。
被告:衡南县林业局,住所地:衡南县云XX镇新县城雅园路。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该局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原告衡南县洪山XX扬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扬町组”)与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衡南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町组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在60天内对原告申请的土地确权作出确权裁决或其他相应处理结果,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扬町组与邹XX、邹家组等六个小组的山林土地相邻,双方因山林土地权属产生争议。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山林土地确权,但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制办、政府办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也多次找两被告法制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要求依法处理,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扬町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申请土地确权,而被告至今未作为;
证据2、特快专递6份,拟证明原告已六次向被告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
证据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特快专递;
证据4、胡XX、朱明金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拟证明争议地历史以来属原告所有;
证据5、地皮出租建房协议,拟证明六德村徕塘组唐XX租用杨名村扬町组土地建房,足以证明历史沿革该争议地属扬町组的,被六德村徕塘组村民租用;
证据6、胡氏族谱,拟证明胡XX子胡XX、次子胡XX是扬町组村民;
证据7、土地权属认定书,拟证明92年村界文字内容确认该争议地属扬町组所有;
证据8、(2001)南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衡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村因杨名村土地发生争议一直在主张确权,却一直未得到政府处理,被告一直不作为;
证据9、土地权属证,拟证明该争议地是原告所有。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1、县政府已经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正在调查处理之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政不作为;2、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当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而不是非要县政府进行裁决;3、原告要求被告在60日内就林权纠纷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争议复杂及历史原因,原告要求在60日内处理有难度。
被告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请求山权核定的报告;
证据2、扬名町组答辩状;
证据3、土地林权纠纷处理举证通知书;
证据4、送达回证;
证据5、权属纠纷调处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理权属纠纷调处法律程序,开展了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证据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拟证明处理涉案纠纷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扬町组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县林业局、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超出了处理范围;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争议地复杂;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的,恰恰证明争议地不属于原告。对被告县林业局、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被告属于逾期举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至今没有做出处理结果。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衡南县洪山XX的扬町组(曾用名阳名町组)与邹XX、邹家组、徕塘组、六德组、原门塘组、高头组的山林土地相邻,双方因下杨XX及老之坪山林土地权属产生争议。2018年7月10日,原告扬町组向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申请土地确权,请求依法裁决晨茶干渠以西以水沟为界之东面的下杨XX及老之坪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裁决肖人干公山以北杨名支渠天桥(渡槽)为界之南的老之坪及下杨XX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未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多次用XXXXX特快专递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给两被告,请求两被告处理涉案山林权属纠纷,被告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洪山XX原门塘组、邹XX、邹家组向县政府申请裁决其与同村扬町组关于杨梅大山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县政府受理该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7日召集县乡两级有关部门及村代表就杨梅大山土地权属纠纷一事召开调处协调会,尚未作出裁决决定。
还查明,本案中的杨梅大山与杨XX属于同一个山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全面完整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第二、当事人应当具有请求权;第三、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请求;第四、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根据履责的具体情形可分为依申请履责和依职权履责。本案中,县政府与县林业局具有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扬町组因与邹XX等六个小组的山林相邻而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其有权就相邻山林的权属争议问题向县政府与县林业局申请确权处理。县政府与县林业局在收到扬町组的确权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处理。经查,2018年7月10日,扬町组向县政府、县林业局邮寄山林确权申请书。县政府、县林业局承认其已受理扬町组提交的山林确权申请,但因山林情况复杂及历史原因,还需要时间进行调查处理。由此可知,县政府、县林业局在受理山林确权申请后,至今未对该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处理,此情形应属未全面完整并严格地履行法定职责,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被告衡南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山林确权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被告衡南县林业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