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雪飞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9日 6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车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XX月XX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沈某,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38 989.73元(待司法鉴定后,还需另行起诉,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车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XX月XX日14时5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XXXXX路口附近超车时,与沿市场西路相向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3任险,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伤者概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9天(23+26)。五、医疗费:131 711.58元。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4 200元的自费药,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方应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中有1 249.5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 900元(100×49)。七、交通费:300元。八、其他: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车某某公司,系由被告刘某某向被告车某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实际由被告刘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刘某某在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关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因伤情尚未符合鉴定条件,其他损失暂未在本案中主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 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 300 4元。因被告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因被告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亦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某某杭州中心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13 7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900元,合计118 611.5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某某公司应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 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8 611.58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5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97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原告沈某某已预交,故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婉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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