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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利与沈某荣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雪飞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利,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荣,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赵某利与被告沈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利的诉讼代理人张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2570元及自2019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请中的利息起付时间变更为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其余诉讼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二级回料2吨,价款计14200元。同年7月27日,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一级回料1.35吨,价款计8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2257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沈某荣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送货单二份(复印件)、本院在审理期间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回料,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此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利货款2257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沈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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