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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某服装厂、汪某权等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雪飞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慈溪市某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

经营者:李某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权,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江某平,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慈溪市某服装厂诉被告汪某权江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某服装厂经营者李某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权江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84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78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服装,由原告通过托运将服装运至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04200元的服装。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合计160000元、退货及降价应扣货款计6316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权江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服装厂货款37884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78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计373.5元,由被告汪某权江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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