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雪飞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9日 19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柯某某以被告秦某某未支付挖机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836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2月至4月,原告柯某某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总计应付费用58260元。2020年2月至3月,案外人张某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总计应付费用3540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秦某某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挖机款于2021年7月2日始进行支付,于本年度结束全部付清,每月5000元支付起,总计93660元。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及张某各5000元。2022年3月23日,张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秦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柯某某。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8366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债权转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年度结束全部支付总计93660元的欠款,但至今仅支付10000元,显属违约。其中部分款项的债权人张某将其对被告秦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366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83660元,并支付原告以83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6元,由被告秦小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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