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雪飞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0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某一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监事。
被告:宁波某二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刘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W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付服务费及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1910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均与刘某某对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给刘某某的5000元应系支付原告加工费,此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800元夹具费应当从加工费中扣除,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加工费11302元。第二,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后45天后付清全款,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加工合同,加工费合计88602元,合同约定票到45天后付清全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69810元(包含2020年6月18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监事刘某某的5000元)。发票已于2020年7月2日前开具。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监事刘某某个人之间也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向刘某某个人支付多笔金额为5000的款项,款项备注为“工资”。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夹具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加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加工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79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及相应利息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夹具费应在加工费中扣除,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部分支付至刘某某个人账户并备注为“工资”的款项系支付原告的加工费,本院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向某某个人支付,且备注为“工资”,在被告与刘某某个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原告的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一电器有限公司加工费1879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某一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原告宁波某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宁波某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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