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王某甲伙同其妻彭某乙,购买作案手机20余部,使用14个手机号码接听嫖客电话,雇佣周某丙、马某戊、李某丁等人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王某甲、彭某乙安排周某丙负责招募卖淫女,并安排卖淫女到某市某区相关酒店办理入住,进行卖淫培训。同时,安排李某丁、马某戊等人担任“客服”,在某市某区某小区家中,使用QQ号发布招嫖信息,接听电话,引导嫖客至酒店,协调接待并统计嫖资。王某甲、彭某乙从嫖资中抽成,报销房费,分配非法获利。期间,多名卖淫女主动加入。经查明,上述被告人组织和协助组织发生卖淫嫖娼事实13起,嫖资每次X元至X元不等。2018年11月19日,李某丁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物品一宗。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的行为定性。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王某甲当庭认罪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认为没有指使周某丙,双方为合作关系,未推荐酒店和培训卖淫女。彭某乙当庭认罪但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称系受聘用帮助发广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未对卖淫女和活动进行控制,应构成介绍卖淫罪;彭某乙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彭某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丙、李某丁、马某戊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王某甲、彭某乙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证据足以认定二人雇佣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不予采纳。鉴于李某丁系自首,周某丙、马某戊、李某丁自愿认罪认罚,王某甲、彭某乙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万元;彭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万元;周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万元;李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万元;马某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律师价值】
王晓波律师在代理彭某乙组织卖淫案过程中,展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面对公诉机关“情节严重”的指控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王晓波律师精准把握案件定性,从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入手,深入剖析其仅参与部分辅助行为的客观事实,力证其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同时,律师积极沟通,促成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争取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最终法院虽认定组织卖淫罪,但在量刑时充分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彭某乙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实现了轻判,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晓波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