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桂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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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XX公司、张XX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栗桂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原审被告张XX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于XX及委托代理人栗XX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原审诉称:于XX在诸城XX为XX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截至2013年10月8日,XX公司仍拖欠其业务费用75259元,作为XX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张XX也多次承诺尽快将该费用处理完毕,但至今没支付该业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业务费75259元;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XX公司原审辩称:XX公司没有委托于XX代理业务,也不欠其费用;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代理合同,于XX也不是XX公司的人员;双方也没有关于提成比例的任何约定。于XX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依据,应当驳回。
张XX原审辩称:当时由于XX公司未将拖欠的业务费用拨付给潍坊XX公司,该费用包括拖欠于XX的该笔费用;省公司拖欠业务费用才导致于XX的费用未支付,所以不应由我来支付,应当由省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张XX向于XX出具了费用拖欠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截至2013年10月8日拖欠于XX业务费用75259元。1、省分公司处理完毕,按时拨付于XX处理完毕;2、省分公司不处理,由张XX个人给予于XX全权处理完毕。庭审中,于XX提交了XX公司的工商公司信息一份,该信息显示XX公司的负责人为张XX,数据更新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XX公司质证后认为2013年12月份张XX已经不是XX保险潍坊XX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员工。张XX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其曾经担任过XX保险潍坊XX公司的负责人,但是时间记不清。庭审中,于XX为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凭证流转单17份、空白的交强险保险单、空白的商业险保险单、空白的发票、空白的交强险标志、空白的机动车保险凭证,证明于XX系XX公司的业务员,为XX公司做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业务。XX公司质证后认为于XX是怎样得到17份保险凭证流转单的不清楚,是不是XX公司不清楚,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张XX质证后无异议。2、录音证据两段及书面内容,证明于XX系XX公司的业务员,XX公司欠于XX业务费。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是张XX与于XX间的,与XX公司无关。张XX质证后无异议,省公司拖欠业务费用才导致于XX的费用未支付,所以不应由我来支付,应当由省公司支付。3、证人单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单某,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67号3号楼4单XX,现住潍坊市XX金马路东北角金华丽小区1单XX1101。自2010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系XX公司的正式业务员,担任业管部经理。其提供证人证言称:于XX系XX公司的业务员,但不清楚是否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于XX在XX公司做财产保险业务,在诸城做,来的时候并非是XX公司正式业务员,是XX公司另一个员工王X介绍来的,于XX当时也没有什么职务。于XX对该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是XX公司业管部经理,也认可于XX为XX公司做业务,并且不是正式的业务员,所以认为于XX与XX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单某已于2014年8月份离职,对证人单某的证言不认可,由于于XX并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不属于正式业务员,于XX与XX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张XX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于XX与XX公司有业务关系。4、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X,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XX。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XX公司担任理赔服务部经理。其提供证人证言称:于XX给XX公司做车险业务,只拿代理费用,没有底薪,没有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于XX原先是XX公司的同事,于XX在向其打听XX公司的情况后,经张XX(当时是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负责人)同意,为XX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按照XX公司的规定领取业务代理费用,费用也确实有拖欠。于XX质证后,认为证人王X在职时,于XX为XX公司做保险代理,而且证人也认可于XX为XX公司做保险业务,并按照XX公司的规定领取业务代理费用,所以于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王X已经不在XX公司工作,已离职,对证人王X的证言不认可,由于于XX并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不属于正式业务员,于XX与XX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张XX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于XX与XX公司有业务关系。5、证人于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于X,女,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关北马道十笏园小区11号楼3单XX。自2008年至2014年在XX公司工作,系出单员。其提供证人证言称:出单流程中的特别约定是由其发给于XX的;于XX给XX公司做保险业务;其代表XX公司给XX公司做业务统计和费用代结算;当时于XX并未入职,于XX是挂在其他业务员名下做业务,XX公司把手续费和业务提成打在其他业务员名下,其在中间转给于XX,统计于XX做了多少业务量;手续费和业务提成都是XX公司出的。于XX质证后认为通过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于XX给XX公司做保险代理业务,领取业务提成。XX公司质证后认为:一、该证人与之前的几个证人一样,都不在公司任职了,他们证言的效力性存在疑问;二、就证人所言,于XX跟公司之间,于XX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即使有业务也是挂靠在其他业务员名下,公司根据各业务员的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已经将业务提成等费用拨付到各业务员名下,所以于XX不应直接向XX公司索要。张XX质证后认为:一、于XX系XX公司总经理马辛面试确定后入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代理公司业务;二、证人介绍的业务流程系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所要求的业务、结算等相关规定。6、SIO新进人员流程(业务),证明于XX为XX公司做业务,而且潍坊XX公司及青岛XX公司都知道于XX,因为SIO这个系统只有负责人能进,因为于XX的入职申请没有被审通过,所以是非正式业务员。XX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从于XX提交的流程看,说明于XX并没有被XX公司认可,说明于XX与XX公司没有关系,并非没有通过审批成为正式业务员,就必然是非正式业务员。张XX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青岛XX公司总经理室做了沟通,于XX是2012年10月1日进入试用期,准备试用一段时间后在诸城负责,我们做了调查,于XX有这个能力,对其进行试用期考核,从2012年12月底根据青岛XX公司的要求,对于XX做了报批,但是省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着没有答复,报了很多次都没有答复。7、代理资格证书一份,证明于XX有保险代理资格。XX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种资格,并非证明其从事代理业务。张XX质证后无异议。8、工作联系函出单流程及事项、企财险调查表、业务明细表、总报及业务报表,以上证据系于XX从与XX公司交流的邮箱中打印出来的,均证明于XX为XX公司做保险业务,且XX公司仅为于XX发放提成。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张XX质证后认为于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从OA办公系统打印的,材料属实,无异议。庭审中,XX公司认可张XX在出具费用拖欠处理意见时系XX公司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于XX提供的费用拖欠处理意见、工商公司信息、保险凭证流转单、空白的交强险保险单、空白的商业险保险单、空白的发票、空白的交强险标志、空白的机动车保险凭证、录音证据两段及书面内容、证人证言、SIO新进人员流程(业务)、代理资格证书、工作联系函出单流程及事项、企财险调查表、业务明细表、总报及业务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于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其为XX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领取代理费用,且该三份证人证言也与于XX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于XX与XX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于XX有保险代理资格且事实上为XX公司具代理保险业务,张XX作为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于XX出具费用拖欠处理意见,承诺由省分公司处理完毕后按时拨付拖欠的业务费用75259元,实际为XX公司潍坊XX公司拖欠于XX业务费用75259元未付,XX公司应当支付于XX上述代理费用。对于于XX要求张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费用拖欠处理意见第2条“省分公司不处理,由张XX个人给予于XX全权处理完毕”中的“全权处理完毕”对于张XX的责任约定并不明确,无法认定张XX对XX公司所欠于XX的保险代理费负有偿还责任,故对于于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XX公司支付于XX代理费752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张XX出具的处理意见内容看,其出具的意见并没有表明代表上诉人XX公司,只是说在省公司不处理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处理,张XX当然不能代表省公司,所以该意见仅是其个人对被上诉人于XX的承诺,并非职务行为。二、如判决上诉人对该意见承担责任,应具备张XX具有代理权并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意见,同时应当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结算关系和应付代理费多少的相应证据。如双方往来业务对账单,付款明细等,证明代理费比例多少,总额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相关证据来佐证。另外,被上诉人挂在其它业务员名下做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的代理费用应当向张XX索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X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XX提交的潍坊市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的负责人为张XX,期间张XX为于XX出具的涉案费用拖欠处理意见,系其职务行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于XX的保险代理费。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于XX保险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于XX具有保险代理资格且事实上为上诉人XX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领取代理费用,原审法院关于于XX与XX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的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而且XX公司潍坊XX公司负责人张XX为被上诉人于XX出具的承诺处理意见实际上承认XX公司拖欠于XX业务费用75259元未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于XX支付所欠代理费用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68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栗桂翠律师,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3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