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XX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冯X而非闫XX。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冯X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不生效,闫XX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所委托的评估机构评定车辆整车残值200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评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如果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归上诉人所有。
闫XX一审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55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冯X为其所有的鲁V×××××小型轿车向XX公司提出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的要求,XX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冯X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XX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429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6日0时至2018年1月25日24时。冯X已于2017年1月25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XX公司。
2017年8月31日冯X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广福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门山南XX左转弯时,与沿云门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谢XX驾驶的鲁G×××××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承担主要责任,谢XX承担次要责任。冯X支出施救费440元。
事故发生后,2017年10月23日,冯X(甲方)与闫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鲁V×××××号车转让给乙方,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2、鲁V×××××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车于2017年8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甲方损失250000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乙方不同意甲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仲裁管辖协议,乙方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由法院管辖;4、本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冯X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XX公司将相应保险金赔偿给闫XX。2017年10月23日,冯X通过XXX向XX公司邮寄送达该通知书(信封外亦写明了该债权转让事宜)。XX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拒收该邮件。就保险赔偿事宜,XX公司亦未与闫XX协商。为此,闫XX诉至一审法院,并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闫X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3月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山恒源【2018】鉴评字第033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42080元。闫XX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一审庭审中,闫XX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XX公司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车辆残值20000元评估数额过低,但XX公司就其异议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冯X将其向XX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闫XX,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XXX向XX公司邮寄送达,XX公司予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闫XX依法取得了向XX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双方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施救费4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闫XX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诉前各方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根据闫XX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42080元。对该评估意见,闫XX无异议,XX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对此,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闫XX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山东XX公司属于法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录成员,受法院委托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242080元;XX公司所持针对该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XX公司对闫XX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予以认定。闫XX主张的车损评估费3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闫XX主张XX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闫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系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了冯X对XX公司的赔偿请求权。闫XX在该权利数额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确认之前就要求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闫XX车辆损失保险金245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XX公司就其有关车辆残值的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事故车辆报价单一份,称系在一审判决后委托有关部门形成,证实车辆残值数额121000元,远远高于一审鉴定的20000元的残值数额,故其要求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并享有受损车辆的所有权,或要求对车损价值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闫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已超过证据载明的有效期,作出该报价单的公司也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权威性。经审查,上诉人平安XX公司所提交的该“保险事故车报价单”系由“青岛XX公司”作出,系上诉人于网上申请形成后的打印件,该报价单所载车辆信息系案涉车辆,事故车辆鉴定结果为“竞价底价为121000元”,并载明“该价格为残值预估或建议委托拍卖底价,不代表该残值车的最终拍卖成交价”,且“报价函有效期至2018年8月3日,过期后无效”。上诉人未提交该“青岛XX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报价单认证认为,从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出具机构和人员资质等诸方面的现有查明事实来看,该证据不具有充足证明力,不足以有效证实上诉人关于车辆残值远高于一审鉴定价格的主张成立。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其他反驳一审所形成“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效力与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再,被上诉人闫XX称案涉车辆因被鉴定为已无实际修复意义并推定全损,故未予维修而将车辆残值卖出,具体的售后残值现状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XX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由:其一,关于闫XX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冯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对应债权转让给闫XX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以向XX公司寄发XX快递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快递件内载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件外信息栏的品名和备注栏中也载明了案涉保险车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的具体事宜,XX公司收到该快递虽予拒收,但其拒收行为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冯X转让债权通知义务履行的成就,故本案的债权转让有效,闫XX作为受让人具有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的资格。其二,关于车辆残值的价值认定和对应权益处理。一审诉讼中所形成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启动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合法资质,鉴定意见的做出合法有据,上诉人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鉴定意见书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该鉴定意见书载有“车辆已无实际修复意义、推定全损、残值20000元”的内容,XX公司虽提出车辆残值确认不符合事实的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有效证据,应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又因一审对车损价值认定时已经扣减了无修复意义事故车辆的残值20000元,故XX公司再予要求残值所有权,有悖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和适实处理。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