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桂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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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栗桂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永泰XX公司)做出说明。合同约定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2013,保监发【2014】6号)。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适用何种评定标准为由,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但此系被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安XX公司及泰山XX公司、刘X、滨州XX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时委托所做的鉴定,寒亭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未做审查,其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适用寒亭区人民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被上诉人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2013,保监发【2014】6号)予以认定。2、关于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2013,保监发【2014】6号)标准第3.4条规定,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单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支付单XX保险理赔金97758.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泰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单XX等148人在XXX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中包括金额为12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及金额为1800元的意外住院补贴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其中特别约定如下:1、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3-4类职业人员,超过4类职业的人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保险的伤残评定标准和每级伤残等级保险金给付比例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执行;3、本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对应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次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90%;4、本保险单若载明“住院补贴”责任,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3)X该被保险人意外住院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累计补贴180天为限;5、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投保人永泰XX公司盖章声明:自愿向你公司购买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本投保人做了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
2016年1月19日13时30分,刘X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500M处时,与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单XX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单XX受伤后分别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侧小腿、踝、足皮肤损毁性脱套伤,左足1-5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1-5趾伸肌腱断裂,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6390.10元。后单XX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该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左踝、左足皮肤损毁性脱套伤,左足趾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足拇趾及2.4趾近节以远缺失,残存足趾屈伸活动完全受限,构成玖级伤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减退,构成拾级伤残。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鲁07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单XX承担自身医疗费用9278.02元。
单XX向XXX主张意外医疗保险金9278.02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46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88060.5元,共计97798.52元。XXX对单XX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住院补贴保险约定的计算方法,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单XX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为8260元{(9278.02元-100元)X10%},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为430元{(46天-3元)X10};对单XX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评定,并要求对单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单XX对XXX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为单XX的伤残等级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
另查,XXX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单XX口头告知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单XX亦不予认可;XXX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伤残等级时的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单XX等148人在XXX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单XX作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XXX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及意外住院补贴保险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特别约定,且投保人永泰XX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单XX主张的保险金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即意外医疗保险金为8260元{(9278.02元-100元)X10%}、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为430元{(46天-3)X10};至于单XX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因XXX在单XX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单XX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单XX主张的伤残等级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单XX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即一处玖级、一处拾级;同时XXX亦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伤残等级时的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故该项保险金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赔偿,即120000X20%+120000X10%,共36000元。综上,XXX共应赔偿单XX保险金44690元(8260元+430元+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XX保险金44690元;二、驳回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单XX负担665元,中国XX公司负担4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就XXX有关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的上诉主张即其上诉事由第二点对应查明以下事实:1、一审庭审调查中,法庭询问XXX“被告说明一下在同时存在两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是如何约定计算伤残赔偿金的”,XXX称“回去核实,庭后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法庭对此告知XXX“被告在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对于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伤残等级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依据,逾期或者不提交将承担有关法律后果。被告是否明白”,XXX答复“明白”。后XXX未予提交回应性书面材料或相关证据及依据。2、XXX上诉主张《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2013,保监发【2014】6号)第3.4条规定有两处伤残的评定标准,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该标准打印版的7-15页,但其所提交部分并无其主张的两处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记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X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认定单XX伤残等级错误,该鉴定意见系单XX就受伤害事故所致损失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时由法院委托形成,能够真实反映单XX的伤情和残级,且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亦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XXX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单XX因意外事故所致伤残等级适当有据。XXX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单XX两处伤残对应的保险金计算错误,但其在一审中经法庭询问并未阐述存在两个伤残等级时的保险金计算方法,也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具体依据或对应证据,应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据鉴定结论依两处伤残分别计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栗桂翠律师,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3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