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X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X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XX并非是适格的主体,应该依法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鲁V×××××号牌车辆的被保险XX系诸城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性,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的损失应由被保险XX诸城XX公司主张,而非刘XX主张,因此本案刘XX并非是适格的主体。2.刘XX主张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其中某些维修项目并非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对于该部分的项目主张应依法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商硷车后的搅拌罐系因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在第一时间内将车内的混凝土清除所导致的,对于该部分的扩大损失,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牌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62852.30元,刘XX所主张的车损数额明显是与实际不符的。3.刘XX主张的苗木等损失,提交了苗木所有XX的收款收据以及协议书以及村委出具的证明,但是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苗木的所有权XX为曹XX,应该提交园林产权证,而且刘XX亦未提交打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款项己经实际支出。
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刘XX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92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诸城XX公司为其名下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XX元)、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3月21日,徐XX驾驶被保险车辆(装载混凝土)行驶至诸城市林家村镇西陆吉庄子村南北XX时发生侧翻,致徐XX受伤,车辆损坏,车辆及罐车内混凝土泄露导致树木、农田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后XX公司给付刘XX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2016年5月30日刘XX与诸城XX公司签订《保险事故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诸城XX公司将涉案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刘XX。后刘XX向XX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保险事故权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照片及当事XX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刘XX为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一宗;2.山东XX公司的车辆维修明细一份,金额为203289元;3.潍坊市XX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系刘XX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为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侧翻导致农田苗木损失13930元;4.赔偿协议书,载明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协商赔偿曹XX苗木及农田损失18000元;5.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有一辆混凝车,车号鲁V×××××侧翻在林家村镇瓦店社区西陆吉XX村民曹XX苗木地里,情况属实。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准确数额以及第三者的损失数额。XX公司申请对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青岛XX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车损182825元,第三者树木农田损失10080元。一审法院认为,诸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诸城XX公司与刘XX签订《保险事故权益转让协议》并向XX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债务XX义务,故对XX公司产生效力。刘XX有权向XX公司主张保险金。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XX所涉各险种保险金及法律规定的应由XX公司承担的费用。法院委托青岛XX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于山东XX公司的车辆维修明细证明力更高,该公估公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车损182825元,故应认定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为182825元,即,XX公司应给付刘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2825元。法院委托青岛XX公司鉴定结论相对于刘XX单方委托潍坊市XX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更具证明力,该公估机构认定本次事故鲁V×××××号XX混凝土搅拌车侧翻导致第三者树木农田损失10080元,故应认定第三者损失数额为10080元,刘XX实际赔付数额超出该数额不能强加于XX公司。该部分损失XX公司已经依据交强险给付诸城XX公司保险金2000元,故现XX公司应给付刘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80元。刘XX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该费用应由XX公司负担,故刘XX要求XX公司给付施救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给付刘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28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80元及施救费1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2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刘XX负担438元,XX公司负担4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XX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XXXX公司关于被上诉XX刘XX并非是适格的主体、车损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双方当事XX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上诉XX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XX刘XX主张的第三者树木农田损失证据不足,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XX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