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三者损失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XX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在本次事故中高XX和司XX的人身、财产损失明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该数额无法确定事故造成三者高XX、司XX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张XX赔偿高XX26000元和司XX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错误。2、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XX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有关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陈XX保险金13436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G×××××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系张XX从中国XX按揭贷款所购。2017年10月17日,张XX为该车向XX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保险。XX公司同日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全部保险费。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0时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XX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244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162442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62442元;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中国XX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0时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
2017年12月4日14时30分,张XX之子张XX驾驶鲁G×××××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前司家村处时,与前方高XX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该小型客车又与对行的司X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张XX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致三车损坏、高XX受伤。2017年12月20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92XXXX6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张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司XX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2月25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赔偿事宜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张XX赔偿高XX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赔偿司XX各项损失11000元;其他费用各方自理。同日,张XX通过交警部门分别赔偿高XX、司XX损失26000元、11000元,交警部门在赔偿款收据上加盖了印章。
事故发生后,张XX委托山东XX公司对鲁G×××××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月1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文正估字(2016)181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94364元。其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XX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而不予认可,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根据XX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XX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8月3日,该公司作出潍华祥公估字〔2018〕第3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5162元。双方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2018年3月15日,张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协议约定:1、鲁G×××××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车于2017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甲方赔付高XX26000元、赔付司XX11000元;该事故造成鲁G×××××号轿车损失94364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34364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乙方不同意甲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仲裁管辖协议,乙方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摁印之日后生效;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张XX、陈XX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同年3月17日,张XX通过XXX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XX公司邮寄,并在XXX详情单上写明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要内容。XX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
2018年4月2日,中国XX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XX于2017年10月在该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截至2018年4月2日还款正常,借款余额为91650元,该行同意将事故赔付款项支付给张XX。
一审诉讼期间,XX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案涉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张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张XX明确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告知张XX,张XX知悉保险人免责事项。上述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的均为“张XX”。经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知道“张XX”是谁以及与双方的关系。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项免责内容以黑色加粗字体标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张XX作为该车所有人,将其向XX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陈XX,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XXX向XX公司邮寄送达,XX公司予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陈XX依法取得了向XX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XX公司虽对陈XX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但该银行出具了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张XX的证明,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为:一、XX公司所持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构成保险人免责情形,XX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张XX就第三者损失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能否成立;三、陈XX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四、评估费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例系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项免责内容以黑色加粗字体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此项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的情况下,不能免除XX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只是需要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即可认定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是,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张XX投保时XX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其交付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向张XX作出过提示。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所谓的投保人“张XX”,陈XX、XX公司均不知是谁,也不知“张XX”与案涉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张X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名,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向张XX交付保险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张XX不产生效力。在张XX将案涉保险债权转让给陈XX后,同样对陈XX不产生效力。XX公司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有权就事故所引发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本案中,在交警部门就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中,确定张XX分别赔偿高XX、司XX26000元、11000元。该调解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且由交警部门主持。因此,应当予以认定。此后,张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张XX的父亲,代张XX分别赔偿高XX、司XX26000元、11000元,交警部门也分别在赔偿款收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也就是说,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是由作为被保险人的张XX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XX享有向XX公司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请求权,该认定未加重XX公司的赔偿负担。在张XX将该保险债权转让给陈XX后,XX公司应当将该部分保险金赔偿给陈XX。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因XX公司对陈X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根据XX公司提交的重新评估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潍坊XX公司重新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该评估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5162元。对该评估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陈XX主张的诉前评估费3000元,因诉前评估数额与法院委托评估数额相差较大,故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诉中评估费由陈XX承担,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张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陈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112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已减半),陈XX负担247元,XX公司负担12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XX公司上诉提出的驾驶员肇事逃逸而应保险免赔及三者损失认定的两个问题,一审法院均已对应调查审理并在判决中作出论证认定,其相关的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也正确适当,XX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