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王XX及原审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杜XX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一审庭审中,杜XX仅仅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没有报警记录,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仅有以上证据法院就认定杜XX因王XX挪动案涉车辆而从车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杜XX并非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杜XX是从案涉车辆上掉下来受的伤,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杜XX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住院35天,立案时间是2018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杜XX的诉讼请求。
杜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XX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XX公司、安XX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XX公司、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在昌乐县XX快递分拨中心车间装货区,王XX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车辆装运快递时,因其突然挪车,且未提前通知在车上及车附近进行快递装卸的杜XX等人,致使杜XX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同日,杜XX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5天后出院。根据杜XX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杜XX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杜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杜XX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3.杜XX的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住院前2周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杜XX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杜XX的营养期为45日,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日。”杜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884.7元;2.误工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3.护理费6491.14元(93.18元/天×60天+64.31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600元;8.交通费350元;9.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10.鉴定费2200元;11.复印费60元,以上合计101191.44元。另查明,案涉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华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杜XX因王XX突然挪车而从车上跌落导致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及王XX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该事故虽发生在昌乐县XX快递分拨中心车间装货区,不属于公共道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虽未报警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综合考查本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王XX在挪车时应当通知杜XX而未尽通知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王XX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其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杜XX在车上作业,属在危险场所作业,未保持必要的谨慎细心,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案涉鲁G×××××号货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杜XX的损失,应由安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046.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两者合计97046.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杜XX的该部分损失,因鲁G×××××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杜XX的该部分损失4144.7元【(101191.44-97046.74)元】,确定由XX公司赔偿。因安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101191.44元,超过了杜XX所主张的100000元,对超出的1191.44元,视为杜XX自愿放弃,故确定XX公司赔偿杜XX2953.26元(4144.7元-119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XX公司赔偿杜XX各项损失共计295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XX公司赔偿杜XX各项损失共计9704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公司负担100元,由安XX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杜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不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及庭审质证意见完全一致,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此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