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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共得赔偿113071元 + 121000元

2022年04月19日 | 发布者:李进 | 点击:2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张XX,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XX。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被告:陈XX,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XX。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XX。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XX。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XXXX9106509U。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申请事项予以司法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赵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

2018年2月7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豫12/×××××号拖拉机在位于广宣路上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案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广德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法院委托鉴定完毕,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陈XX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免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间接损失166071元【其中医疗费1657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90天×135.54元/天=12199元、误工费128.54元/天×270天=34706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21%=1576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9878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XX承担元(398785.65元-122000元)×60%=1660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XX辩称:

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基本事实有异议,陈XX在事故中没有操作不当以及判断失误,相反陈XX已经将事故的损害后果力所能及的减小到最小的状态。第一、张XX驾驶的电动车在事发碰撞前是在横穿公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路权优先的原则,陈XX在直行道路只要观察本车道内的障碍物及信号灯情况,对于左侧意外的横穿行为,陈XX没有法律规定的预判义务,因此张XX属于无权穿越,是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张XX在事发时其搭载另一伤者胡X,胡X案发时已经超过12周岁,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25条规定:电动车仅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案涉事故认定事实有错误,责任定性也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认定书仅是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形式之一,因此我方提供充分理由表明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定性错误,法院应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支持陈XX合理的抗辩意见;第三、原告所起诉的损失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的分配比例也应作出必要的扣减,其中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其他损失标准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陈XX依法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责任,请法庭予以驳回。

保险公司辩称:

对于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陈XX的答辩意见。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该交强险是业务员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利用保险公司的自动核保系统承办了异地拖拉机交强险业务,违反了保监局及保险公司关于承办异地车辆保险的规定,因本案中被保险人陈XX的地址登记为新疆哈密市建设北XX与其真实地址不符,保险公司认为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业务并非公司真实意愿,保险合同不应成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7日14时15分,陈XX驾驶豫12/×××××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广宣路(老318)X0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宣路(老318)X018线14公里800米路段,与张XX驾驶的沿(老318)X0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已至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XX、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X二人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广德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XX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行驶的花鼓街道路段,因其疏于观察,遇相对方向张XX驾驶左转弯已至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时,判断失误且操作不当致两车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车损人伤,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陈XX驾驶的豫12/×××××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XX先行支付给张XX人民币50000元。(三)张XX系1967年12月8日生,身份为农民。张XX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市人民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膀胱破裂、左锁骨骨折伴左胸关节脱位、双侧腹腔积液伴下肺不张等,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65702.65元。2020年4月23日,张XX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其腹部损伤肠部分切除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致其骨盆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张XX花去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

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X系张XX女儿,其受伤后的损失已同时向本院起诉,且胡X同意张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安徽省XX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472元,即135.54元/天;安徽省XX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17,即128.54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XX提供的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陈XX提供的保单、收据,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安徽省广德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陈XX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操作不当及判断失误,相反其已经将事故的损害后果力所能及的减小到最小的状态,本院认为,安徽省广德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查明陈XX驾驶拖拉机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其疏于观察,遇相对方向张XX驾驶左转弯已至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时,判断失误且操作不当致两车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陈XX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XX过错行为造成张XX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XX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陈XX的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并结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客观事实确定陈XX承担60%的侵权责任,张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陈XX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胡X、张XX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赔偿,而胡X同意张XX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本院确定张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张X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陈XX承担60%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是其业务员违反了保监局及保险公司关于承办异地车辆保险的规定而办理的,保险公司认为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业务并非公司真实意愿,保险合同不应成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张XX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其诉请的医疗费1657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37天)、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费90天×135.54元/天=12199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安徽省XX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472元即135.54元/天)、误工费128.54元/天×270天=34706元(经鉴定误工期为270天,安徽省XX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17即128.54元/天)、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21%=157668元(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38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0元×21%=10500元。同时张XX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2500元。(4)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确已造成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害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以上张XX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92785.65元。

综上,张XX的合理损失392785.6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412.6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合计217573元中的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500元,因张XX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其中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张XX其余损失392785.65元-121000元=271785.65元,由陈XX负责赔偿其中的271785.65元×60%=163071元,扣除陈XX已支付的50000元,陈XX尚应赔偿113071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陈XX尚应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元,原告张XX负担1121元,被告陈XX负担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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