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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2022年04月19日 | 发布者:李进 | 点击:2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江X,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被告:汪XX,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XX,男...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江X,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陈XX,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江X与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21年4月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时为6159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用5000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给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对借款事实以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江X变更其部分诉讼主张,主张案涉借款实际金额为8万元,案涉欠条载明的7万元系笔误。

汪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XX辩称:

其是原告及汪XX的共同好友,原告和汪XX通过其相识,对于案涉借款其只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借款发生之时,因江X没有汪XX的账户,便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了7.2万元给其,由其转交付给了汪XX。案涉欠条系事后补打的,欠条上的签名根本不是其所签,当时其未提供身份信息,怀疑其身份信息被盗用。欠条出具当日的内容和现在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当时欠条上的内容只写到了“……2011年4月1日前归还7000”,后面的内容应事后所补。欠条是汪XX写的,但现在出现了多种笔迹,为何形成了现如今的欠条,其不清楚。

江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聊天记录、民事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汪XX、陈XX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江X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汪XX因资金周转向江X借款,江X通过陈XX向汪XX予以出借。2020年11月28日,汪XX向江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家庭纠纷借钱打官(关)司,未在归还日期内归送,其承认在2021年4月1日前归还70000(大写柒万圆整),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另行承担借款本金每月2%的违约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担保人证实汪XX借款情况属实,自愿作本笔担保借款,若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愿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陈XX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2021年5月,汪XX与江X通过微信确认案涉欠款为8万元。

因汪XX未按要求还款,江X诉至本院,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21年9月30日,本院根据江X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皖1802民初6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汪XX、陈XX名下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存款9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虽然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仅为7万元,但根据江X与汪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借款本金为8万元,故江X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汪XX未按承诺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应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XX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陈XX最初辩称其未在案涉欠条上书写任何文字,后经法庭多次确认,其又辩称仅落款处的“陈XX”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坚称“担保人”三个字系他人事后添加于其签名之前,其实际仅系案涉借款的见证人,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对该欠条落款处“担保人”与“陈XX”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汪XX未按要求还款,江X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受托律师已经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江X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江X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X以担保人身份在案涉欠条上签名,并承诺“若借款人未能还清本息,愿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根据案涉担保合同成立之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一般保证,陈XX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案件判决:

一、被告汪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X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X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陈XX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汪X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陈XX对原告江X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汪XX、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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