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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 “借款型”诈骗罪

发布者:胡莉莉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5日|分类:成功案例 |1789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被告人江某原系某县旅游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之余,自己利用工作便利从事茶叶、山核桃等土特产收购推销生意。2013年左右,一外地游客在被告人处购买茶叶、山核桃等土特产总价值近30万元,但该外地游客收到土特产,一直未向被告人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人资金亏损30万余元(该30万元资金大部分系被告人向他人借款所得)。为了弥补资金亏空,被告人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共计向23人无数次借款,并向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共计借款数额为1340500元。案发前其中4名出借人以借条为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人江某被拉入失信人名单。被告人江某因欠债太多,众多出借人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人江某为逃避追债人离开老家外出打工。其后多名出借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江某涉嫌诈骗罪立案并上网追逃,2018111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201829日被执行逮捕。201892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340500元。

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某县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后,指派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胡莉莉律师为江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为核实减少被告人实际诈骗数额,承办律师自侦查阶段起十余次前往某市看守所,与被告人一一核实确认实际借款数额及已经归还的数额。最终承办律师编制《关于江某以借贷方式取得的资金数额情况说明》,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与被告人自认的借款数额和归还数额进行对比,以表格形式直观呈现给案件主审法官,并以此建议法官进一步查证核实(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实际归还的数额并未进行详细侦查)。

本案于2019227日和20197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法院延期审理二次。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被告人江某进行罪轻辩护:1、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实际借款数额为1340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书面借条不能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从被害人程某手中持有借条12张,借款金额近100万元,且存在多次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等不合理情形中足以认定。在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数额的情况下,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仅能以被告人的自认数额予以判决确认。2、公诉机关将全部借款定性为诈骗,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3405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高某借款11.5万元,被告人明确告知其借款用途,高某陈述其系看被告人被逼债人殴打可怜,才将11.5万元借给被告人用于归还债务,因此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3、对于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借款数额共计26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为合法民间借贷,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前,不宜认定为诈骗数额。4、对于201112月,叶某出借给被告人的借款5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此时,被告人有稳定的工作,有偿还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案发前已经归还给出借人的利息款项,应予扣除,不宜认为为诈骗数额。6、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个人挥霍,大部分用于支付部分借款人的高额利息,即拆东墙补西墙。7、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存在高利放贷行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在借款后,陆续归还高额利息,有的甚至已超过借款本金,但由于利息支付大部分系现金,故而被告人客观上举证困难。8、其他从轻量刑情节,如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等。最终承办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江某诈骗数额为604300+民事判决220753元即825053元,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诈骗罪,是披着“合法民间借贷”面纱的“借款型”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江某陆续向23人借款,且均出具书面借条,在出具借条后,也陆续归还部分利息,在无力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将利息与本金合并计算重新出具借条,如此“借东还西”“拆东墙补西墙”,最终无力归还巨额借款。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1、被告人江某在2013年出卖自有房产还债后,仍背负高额债务。除每月3000元工资外,没有其他任何收入。2、被告人江某向他人借款时,隐瞒自身背负高额债务,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虚构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承包景点酒店等,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让出借人产生“其出借资金是安全的,短期内是可以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故而放心地向被告人出借资金。3、实际上,被告人江某的借款系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所借款项只会被消耗,不会产生任何投资利润,也就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可言,故而其“非法占有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借款型”诈骗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要件虽然属于主观构成要件,但完全可以结合被告人借款当时的债务情况、借款用途等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在自身背负高额债务的情况下,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先前借款本息及个人挥霍,直接导致所借款项的灭失,实质上导致无法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人其后陆续支付部分出借人利息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根本无法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如果出借人知晓江某真实的偿还能力及借款用途,是不可能处分自己的钱款(出借给被告)的。

   对于诈骗罪的量刑来说,诈骗数额的认定至关重要。承办律师将全部重心用在诈骗数额的辩护上。对于承办律师提出的“案发前已归还的利息应当扣除,不认定为诈骗数额”及“高某借款11.5万元不构成诈骗,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实际借款数额证据不足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等关于诈骗数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由于“案发前已归还的利息数额”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大部分出借人对于利息归还情况有所隐瞒,法院仅能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之所以走上诈骗的犯罪道路,与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直接相关。如果被告人江某在被外地游客拒付30万元货款时,就选择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完全可以追回自己的货款,就不会债台高筑而向他人借款。如果被告人在向他人借款被索要高利贷时,拒不支付高额利息,让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借款本息,就不会发生“借新还旧”、“借东还西”的恶性循环。如果被告人在每次归还他人借款利息时均通过转账方式或者让出借人出具利息收据,则被告人实际归还利息数额便能清楚认定。

本案的发生,也值得出借人反思和借鉴。对于出借人来说,一定不要擅自向他人出借款项,若出借款项记得一定要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同时在借款人旧账未还的情况,千万不能被“高额利息回报”所诱惑,警惕掉落“借款型”诈骗的陷阱。

                   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 胡莉莉律师 13855945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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